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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秀英和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铁路西村派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铁路西村派出所,祁莲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英,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铁路西村派出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号。负责人姚同银,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苑,女,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原审第三人祁莲花,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高秀英因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铁路西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铁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存文;铁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安晓苑;第三人祁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铁西派出所接到涉案事件的报案;同日,被告书面受理第三人祁莲花的报案。经调查,被告认定,2014年5月10日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80号7楼,因为琐事,高秀英和祁莲花发生争吵,后双方进行厮打,马广建持砖头将祁莲花头部打伤,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祁莲花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被告铁西派出所作出兰公城(铁西)行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秀英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高秀英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2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兰公(城)行复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铁西派出所作出兰公城(铁西)行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高秀英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铁西派出所就第三人祁莲花殴打高秀英的行为,作出兰公城(铁西)行决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祁莲花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铁西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铁西派出所于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接到报警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原告高秀英与祁连花之间发生了相互殴打的行为。被告铁西派出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高秀英处以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对于原告高秀英认为被告铁西派出所没有为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被告铁西派出所作出的兰公城(铁西)行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高秀英属于违法嫌疑人,祁莲花系被侵害人,双方对祁莲花伤害程度并无争议。因此,原告高秀英在本案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委托鉴定,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秀英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秀英负担。宣判后,高秀英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邻居祁莲花故意将她家的门撞到高秀英的头上,双方在厮打过程中祁莲花自己撞到了门上,擦破了头皮,后祁莲花用脚踢中高秀英右手,导致无名指骨折。派出所接警后为祁莲花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而对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不给高秀英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高秀英的情形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应当做伤情鉴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铁西派出所对高秀英依法进行伤情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铁西派出所答辩,一、铁西派出所作出的兰公城(铁西)行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二、经派出所多方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高秀英手指伤情系祁莲花所致。故高秀英提出要求我局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到城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派出所查证后对其要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高秀英与第三人祁莲花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铁西派出所接到报警,作为行政治安案件立案后,经过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二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高秀英上诉提出是祁莲花故意将门撞到高秀英的头上,双方在厮打过程中祁莲花自己撞到门上,擦破了头皮。经本庭审查,铁西派出所调查时对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高秀英与祁莲花双方厮打过程中,高秀英的丈夫马广建承认其用砖头打伤了祁莲花的头部,故高秀英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秀英实施了殴打行为,铁西派出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秀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高秀英上诉提出是祁莲花用脚踢中上诉人的右手,导致其无名指骨折,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规定,铁西派出所没有给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审查铁西派出所提供的询问及调查笔录,没有高秀英手指系祁莲花踢伤的证据,即高秀英的手指伤情与祁莲花的违法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铁西派出所对高秀英的伤情没有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高秀英的伤情是否委托鉴定,并不影响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且对高秀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综上所述,高秀英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