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依诚等诉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依诚,陈锦凤,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依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东。上诉人周依诚、陈锦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依诚、陈锦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庞东与周依诚、陈锦凤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依诚、陈锦凤向庞东借款13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期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庞东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依诚支付了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周依诚、陈锦凤仅按约支付利息至同年6月,之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庞东提起诉讼要求周依诚、陈锦凤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依诚、陈锦凤向庞东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二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已侵犯了庞东的合法权益,故二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依诚、陈锦凤辩称庞东未全额支付借款,但其辩称已为庞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否定,故原审不予采信。周依诚、陈锦凤辩称已陆续归还了庞东借款人民币39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也不予采信。因此,庞东要求周依诚、陈锦凤还款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但庞东依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较高,原审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周依诚、陈锦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庞东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二、周依诚、陈锦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庞东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周依诚、陈锦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庞东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664元,由周依诚、陈锦凤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周依诚、陈锦凤不服,上诉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周依诚一人签署,借款实际交付117万元,13万元作为借期内两个月利息在借款交付时由案外人赵某转账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此后周依诚又以每月6.50万元还本付息四个月。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故被上诉人配合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撤销登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陈锦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庞东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能显示自赵某账户转出13万元,不足以证明该款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实际收取六个月利息,借期内依约每月收取2.6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以6.50万元为标准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已经清偿借款没有相应依据,上诉人称卖房还款需要撤销抵押,故被上诉人才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协议时陈锦凤在场,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庞东与周依诚订立,双方于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含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上诉人周依诚另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被上诉人庞东确认收取上诉人周依诚至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1.20万元。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系争借款实际未全额交付,当日即返还13万元利息,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赵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未能证明款项系被上诉人收取,且上诉人该主张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相左,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系争借款已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足额还款事实,被上诉人对配合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的解释亦具有可信性,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还款,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上诉人四次还款金额具有一致性,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现上诉人主张还款均系利息及部分本金组成,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周依诚、陈锦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锦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从书面借据来看,周依诚亦写明借款用于私人原因,被上诉人对款项的出借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系争借款应为周依诚、陈锦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此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1元,由上诉人周依诚、陈锦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