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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窗体顶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曹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树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何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辉、曹树基,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交往不久后在被告家庭的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不但如此,被告的人品存在极大问题:说谎、不尊重长辈、时常侮辱诽谤原告。2013年8月下旬,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在此后的短信沟通中,被告也认为这场婚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但表示必须从原告处获取一定的钱财。原告认为,双方的婚事非常简单,各自都有一定的开销,互不相欠,被告为了从原告处讹诈钱财故意拖延离婚。在双方家庭参与协商解决的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竟然编造和扭曲各种事实,恶意中伤原告及其家人,漫天要价。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其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继续延续分居状态,没有任何接触。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1、婚后由被告一人承担所有经济支出,包括筹备婚礼酒席费用、钻戒60000元、铂金对戒7700元、化妆费用、亲友、原告及其家人酒店住宿费、摄影设备费、婚礼租车费用、床上用品费用、结婚家具、礼炮、烟酒等费用、婚后两次出国旅游的费用,共计60余万元;2、婚姻过程中原告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万余元,自结婚至今两年零三个月,所有工资收入共计30余万元,另有10万余元的住房补贴,根据婚姻法规定,以上收入系双方共同财产;3、原告父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了被告宁波银行账户中的10万元,被告母亲交给原告母亲10万元装修款,以上款项共计20万元,原告现应归还被告;4、被告同意离婚,请求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在景田华茂欣园丹桂阁,出国旅游两次。2013年8月,被告搬离上述住处,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55号,2014年7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其为筹备婚礼及婚后旅游共计花费60余万元(其中2013年1月13日购买TIFFANY钻戒支出54692元),被告母亲曾交给原告母亲10万元装修费,要求原告承担债务、返还财产;被告陈述原告母亲未经其允许,私自从其账户中取走10万元,涉案纠纷已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另查,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0×××67截至2015年4月3日的余额为70.3元,被告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62×××93截至2015年4月8日的余额为0.01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于被告主张分割因筹备婚礼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评议如下:一、婚姻不是买卖合同要遵循等价交换,物质的付出不一定换来感情回报,白头偕老、相伴终生是所有步入婚姻殿堂新人的美好愿望,心存期冀,并为之投入金钱和感情,应视为对未来生活无限向往的先行付出,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更不是衡量对方结婚初衷的评价标准;二、婚姻的基础是感情,破裂不可归责一方,原、被告均为高学历人士,相识一周左右即登记结婚,虽然彼此在当下可能一见倾心、互相认同,但闪婚仍略显草率,且结婚数月便矛盾凸显,双方不能相互谅解、化解纠纷,可见双方均未持审慎态度对待该段婚姻;三、男婚女嫁,乃约定俗成,且婚礼在被告老家举办,婚礼筹备工作理当由被告负责,至于婚礼花费,当依据经济支出量力而为,不可大操大办,徒增负担;四、关于婚礼花费,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花费数额,即便是借款筹办婚礼,应属其婚前个人债务,不应计为共同债务分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TIFFANY钻戒。原告主张该钻戒属于自用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被告,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职业所需的专用物品,具有专属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使用的衣服、书籍、首饰等,本案中,该钻戒为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不菲,虽属个人使用,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持有该钻戒,故其应补偿被告27346(54692÷2)元。2、银行存款。因双方收入相当,各自独立支配,且账户内余额不足百元,无分割必要。被告主张的原告住房补贴等其他收入,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未经其允许从其卡上窃取1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已就该诉求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婚后购买钻戒的补偿款27346元;三、驳回被告何某的全部诉讼主张。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235元。原告已预缴150元,被告已预缴1150元,原告多缴的部分85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璐窗体底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