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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夏环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环,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夏起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42号原告夏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顾联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夏起礼。原告夏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夏起礼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环,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联星、李鑫,第三人夏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夏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夏环于同年8月23日20时��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夏环诉称:2014年8月23日晚,原告在第三人夏起礼所住小区内,被第三人殴打。报警后,被告经过处理,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其并未殴打第三人,其询问笔录是在办案民警的威胁、欺骗和引诱下所作;第三人受伤的司法鉴定不正确;办案民警称原告和第三人各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但第三人并未被执行拘留;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原告在本区九亭镇某小区因前期矛盾和第三人夏起礼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双方伤势后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在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作出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文书的送达。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多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起诉状中称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无相关事实依据支撑。其次,根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结合案情,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对第三人夏起礼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决定(第三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了原告)并予以了执行,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第三人未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夏起礼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4年8月23日夏环《询问笔录》,证明夏环于8月23日20时许至某小区因之前纠纷寻找夏起礼,期间,夏起礼对其进行了殴打,夏环用手划了对方脸部;2、2014年8月24日夏环《辨认笔录》,证明经夏环辨认,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夏起礼,男性辨认照片2中的7号为其本人;3、2014年10月18日夏环《询问笔录》,证明夏环就8月23日在某小区和夏起礼的纠纷提出要求对方赔偿10000元的调解方案;4、2014年8月23日夏起礼《询问笔录》,证明8月23日20��许在某小区夏起礼与夏环之间有相互殴打的行为;5、2014年8月24日夏起礼《辨认笔录》,证明经夏起礼辨认,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为其本人,男性辨认照片2中的7号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夏环;6、2014年9月23日石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中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在某小区大门口有两名男子发生过争吵;7、2014年9月23日石某《辨认笔录》,证明经石某辨认,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就是笔录中提到的来门卫室询问情况的男子,男性辨认照片2中的男子辨认不出;8、2014年9月24日李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某小区门口,有两男子因纠纷,一人将另一人的车辆拦在小区门口;9、2014年9月24日李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辨认,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开车离开某小区的男子,男性辨认照片2中的7号就是笔录中拦车的男子;10、2014年8月24日民警高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20时许及23日20时许在某小区接处警的情况;11、2014年8月25日民警高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某小区接处警的情况,期间当事双方均指控自己被对方殴打;12、辨认照片及名单,证明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为夏起礼,男性辨认照片2中的7号为夏环;13、2014年8月24日夏环的伤势照片、2014年8月23日《验伤通知书》及2014年9月1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23日夏环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14、2014年8月24日夏起礼的伤势照片、2014年8月23日《验伤通知书》及2014年9月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23日夏起礼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15、2014年8月23日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16、《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鉴定意见书送达了夏环;17、2014年10月20日《电话工作记录》,证明第三人夏起礼不愿意接受夏环的调解方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18、2014年10月21日夏起礼《申诉书》及《制作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夏起礼向公安机关递交了申诉书及申诉书制作形成过程;19、2014年9月15日《工作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实际收到鉴定意见书的时间;20、2014年10月14日《追逃工作情况》,证明至本案案发时,夏起礼、夏环非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21、2014年10月18日《案发及抓获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2、夏起礼、夏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夏起礼、夏环的个人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其是在被告民警的威胁、欺骗下所作,另外,该份笔录是第2次询问时所作,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第1次询问笔录并没有提供;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其是在被告民警的欺骗、引导下所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第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认为照片反映的地点不是实际案发地,实际案发地应该是在河边;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应有民警的电话;对证据2、5、6、7、9、10、11、12、13、14、16、17、19、20、21和22均无异议。被告质辩称:关于证据1,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过矛盾,原告于8月19日至九亭派出所报案,被告对其作了第1次询问笔录,后两人8月23日又发生矛盾,因此所作的询问笔录为第2次询问笔录;另外,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民警实施了胁迫、恐吓行为,被告民警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人夏起礼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且第三人存在持械行为,被告对其处罚过轻。第三人夏起礼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事实证据:1、2014年8月23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案件;2、2014年8月23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3、2014年8月23日《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后告知原告;4、2014年9月22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办案期限被依法延长;5、2014年10月20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6、2014年10月21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7、2014年10月21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夏环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复核;8、2014年10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夏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2014年10月21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拘留情况通知原告家属;10、2014年10月21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依法执行行政拘留;11、2014年10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及2014年11月11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夏起礼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予以了执行;12、2014年10月21日《行政处���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第三人夏起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13、2015年2月1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经区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在事实证据中,原告对证据4认为案情不是很复杂,不应延长办案期限;对证据6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是直接向其家属发送,而是向其户籍地的派出所发送;对证据1、2、3、5、7、8、10、11、12和13均无异议。被告质辩称: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均受伤,因此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鉴定期限不计算在内;另,考虑到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存在调解基础,故被告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延长了办案期限。第三人夏起礼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原告夏环和第三人夏起礼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内因故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双方均受伤。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先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下唇前庭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因外伤致左颞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将鉴定意见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2014年9月22日,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呈请延长了办案期限。因第三��无法接受原告的调解方案,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原告予以了签收。同日,被告亦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电话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内因故发生互相殴打行为,且双方所受伤情均构成了轻微伤。被告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原告称其未殴打第三人,其询问笔录系受办案民警威胁、欺骗和引诱所作,以及第三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正确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环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