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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恩初,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周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施恩初。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西门居委会埠凌路南侧(老西门居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庆云。被告汤月慧。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彤。原告施恩初诉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及第三人周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11月1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庭审中,原告施恩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均参加了庭审。第三人周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恩初诉称:原告施恩初向被告国美公司出资280万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国美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给原告施恩初,确认原告施恩初为被告国美公司的隐名股东。2013年7、8月份,国美公司的登记股东未经原告施恩初的同意,擅自将国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其中王庆云持有的股份减少至占股36%即出资180万元,从而损害了原告施恩初的合法利益。王庆云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施恩初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施恩初出资280万元,占国美公司56%股权;二、判令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及第三人周彤为原告施恩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三、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负担。诉讼过程中,因2014年7月20日原告施恩初与第三人周彤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施恩初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协助原告施恩初将周彤持有的国美公司24%的股权过户给施恩初。被告国美公司、王庆��、汤月慧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不应列王庆云、唐月慧为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二、国美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工商登记的设立及变更手续,国美公司的权益以及国美公司股东出资份额及相关的股东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恩初并未向国美公司实际出资,并且国美公司及登记股东均不认可也不接纳施恩初成为国美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施恩初不具有国美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无权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关于原告施恩初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认为,原告施恩初无权受让第三人周彤所持有的股份。汤月慧、王庆云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且第三人周彤与原告施恩初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查明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施恩初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彤述称:周彤后期���有参与国美公司的管理,具体情况不清楚。起初国美公司四名股东约定均认可施恩初是国美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应该是25%,具体由王庆云操作。关于施恩初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周彤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施恩初是事实。但是由施恩初和周彤私下和解,不需要通过诉讼处理。因为就股份转让事宜还没有与汤月慧沟通。原告施恩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6日《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恩初在国美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2、被告国美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国美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注册资本已经变更为500万元人民币。3、王庆云发给原告施恩初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证明王庆云在2013年7月9日发给原告施恩初的电子邮件中认可原告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股东,同时也认可原告施恩初为两年来国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表示愿意将35%股权过户至原告施恩初名下。4、汤月慧以其和王庆云的名义发给原告施恩初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汤月慧认可原告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表达了将其与王庆云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施恩初的意愿。5、被告王庆云发给原告施恩初的手机短信息(发送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证明早在2012年3月,被告王庆云等就与原告施恩初商谈了股权转让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告知原告施恩初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6、国美公司的财务账页,证明原告施恩初在2012年3月中旬全面接管国美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分管财务的汤月慧和被告王庆云在向原告施恩初移交公司财务账簿时候,原告施恩初才发现一直未将原告的股权出资280万元记入公司账簿。7、国美置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庆云、被告汤月慧未经施恩初的同意,擅自减少国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侵害了施恩初的股东权益。8、国美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刊登于宿迁晚报及于2014年3月8日张贴于金贸花园售楼部的公告两份,证明被告王庆云、被告汤月慧滥用股东会召集人身份、滥用显名股东身份,故意不通知原告施恩初参加股东会,被告王庆云、汤月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亦是隐名股东施恩初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施恩初要求登记于工商登记机构的公司股东名册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相应事实依据。9、2014年7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周彤与原告施恩初签订了关于周彤向施恩初转让国美公司24%股权的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10、2013年10月6日,汤月慧、王庆云、周彤及施恩���达成了关于周彤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因此,第三人周彤有权向原告施恩初转让股权。11、审计业务约定书、2014年8月4日欠条及2014年8月30日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审计报告系由被告国美公司和王庆云委托而做出的专业专项审计报告,其中确认施恩初所占股份为35%,且已实际出资。12、2014年8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国美公司及王庆云在委托审计时提交了国美公司的会计账簿,且已于2014年8月4日被被告王庆云和国美公司领走。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对原告施恩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该《出资证明》仅是为了借助施恩初在宿迁当地的资源和关系,施恩初并未实际出资。即便施恩初将有关的款���交给王庆云,也仅是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况且施恩初始终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实际出资到账的证据,因此施恩初所称其对国美公司实际出资且所占的比例为35%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国美公司的设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对于国美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并且占有56%的股权。证据6,因系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亦不予质证。如原告持有的相关财务资料确实属于国美公司所有,国美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对证据8中的2014年3月12日公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4年3月8日公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生效,股东王庆云,汤月慧对此均不知情,并且该股权转让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该协议无效,据此主张原告有权受让第三人的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12中除审计报告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国美公司确实与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了委托审计关系,但是国美公司或其他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在原告提交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前,三被告也从未见过审计报告的内容,故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三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1、12并不能证明施恩初已实际出资,因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一页第一条的约定,国美公司仅仅是委托宿迁信德联合���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资产负债情况,且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施恩初是否系国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发表意见也没有合同依据。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对经贸花园一期的利润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且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施恩初是否是隐名股东发表意见或作出事实陈述,客观上也不具备该专业能力。该审计报告中关于施恩初出资280万元并且是国美公司的隐名股东的陈述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证实。第三人周彤对原告施恩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国美公司的基本工商公示信息情况表及2013年8月1日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国美公司股份变更及现有股东和持���情况。2、2013年7月5日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德会所验(2013)269号验资报告,证明国美公司原实收资本及资本变动情况,且第一期实收资本的缴纳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而原告施恩初所称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但上述验资报告显示其中没有任何出资系由施恩初实际出资。原告施恩初对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变更登记具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反映2013年7月5日国美公司减资,而不能否认原告施恩初的出资,其中涉及的内容有争议,请求法院综合认定。第三人周彤对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周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施恩初提供的证据: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对除证据3、4、6及证据11中的审计报告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周彤对原告施恩初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施恩初提供的证据1、2、5、7、8、9、10、12及11中除审计报告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证据3、4、6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1中的审计报告,因其制作的目的系是对经贸花园一期的利润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提供的证据:原告施恩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可���证明国美公司的登记股东及出资情况,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国美公司登记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0万元。设立时,国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分别为:王庆云,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汤月慧,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周彤,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2013年8月1日,国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且实收500万元。减资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和出资比例分别为:王庆云,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6%;汤月慧,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0%;周彤,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4%。2011年7月6日,国美公司向施恩初出具《出资证明》,载明:……其中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人民币,现已全部到位,享受股东相应的责权利。应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应出资额280万元人民币也已经支付给王庆云,由王庆云统一汇入公司帐户。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特此证明。该《出资证明》上加盖了国美公司印章,并由汤月慧、王庆云及周彤三人签名。2013年10月6日,汤月慧、王庆云、周彤及施恩初达成了关于周彤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10月6日协议)。其中第二、第三条均表述“全体股东(含施恩初)”,汤月慧、王庆云、周彤均签名认可该协议中的第二及第三条。还查明:王庆云曾以王庆云、汤月慧的名义向施恩初发手机短信,内容为,“施总:2012.3月,我们商谈��股份转让之事,至今没有执行。我们11号已重新发了股份转让邮件给你,你没有明确收与不收。现再次把我们股份转让的条件发给你,王庆云股份转让价为:410万,汤月慧转让价:330万,同等条件你优先。请施总尽快回话。王庆云,汤月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恩初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能否确认原告施恩初为被告国美公司的股东,及如果能够确认,具体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施恩初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原诉讼请求系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从诉讼的效率考虑,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此,原告施恩初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确认原告施恩初为被告国美公司的股东。原因在于,���美公司向施恩初出具的《出资证明》载明了“……其中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人民币,现已全部到位,享受股东相应的责权利。应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应出资额280万元人民币也已经支付给王庆云,由王庆云统一汇入公司帐户”,该《出资证明》由国美公司的全部登记股东签名加以确认,且2013年10月6日协议中表述的“全体股东(含施恩初)”亦印证了《出资证明》所载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的真实性,故应当确认原告施恩初为被告国美公司的股东。关于施恩初的具体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应当以名义股东王庆云持有的股份为限。原因在于,因《出资证明》明确载明施恩初的股份计入王庆云名下,应出资也支付给了王庆云,且王庆云亦在该《出资证明》上签名加以确认,故关于王庆云名下投资���益的归属,在不超出《出资证明》记载份额的范围内皆应归施恩初所有。对于因国美公司减资而不足的部分,因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经过相关法律程序撤销,也不属于无效决议,因而该减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因王庆云作为施恩初在国美公司协议选定的名义股东,其对施恩初的出资负有审慎的维护的义务,如因其未尽义务给施恩初造成了相应损失,施恩初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施恩初向国美公司的出资为18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6%。关于施恩初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通过《出资证明》及2013年10月6日协议中表述的“全体股东(含施恩初)”的内容,可以判断:王庆云、汤月慧及周彤皆同意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股东,因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在于国美公司,故对施恩初要求国美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施恩初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施恩初为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具体出资额为180万元,持股比例为36%;二、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施恩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王庆云名下的股份变更登记为施恩初所有;三、驳回原告施恩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