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稻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齐好峰,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9月份签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已被被告撕毁。被告于2009年底患上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原告为尽丈夫应有的责任,已把双方所有资金用于给被告治病。被告治病期间不仅不体谅原告的困难,还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被告父母、姐姐、弟弟、弟媳,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到原告家欺负原告父母,甚至动手打原告父亲。在原告在家的情况下,被告父亲甚至拿刀子威胁原告不准离婚,说要杀死原告(稻田派出所有报案记录)。被告亲人对外一直宣称原告未尽丈夫责任及未出钱为被告治病。原告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基础上为被告治病,反而连累父母受屈,反被污蔑,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可随时探访儿子,也可接儿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很珍惜现有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容易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并采取有效措施维系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