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辉与征德市、王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辉,征德市,王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05号原告:丁辉,男。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德市,男。被告:王朝伟,男。原告丁辉与被告征德市、王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德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辉诉称:被告征德市于2012年11月10日借原告款90000元,月息为15‰(135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本息合计1224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5100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还清122400元,否则,月息为按3%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90000元及支付月息为1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征德市未答辩。原告丁辉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月息为15‰(1350元),使用期限24个月,本、息合计1224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每月还款5100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还清122400元,否则,月息为按3%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征德市是否负有清偿原告丁辉90000元债务及支付月息为15‰利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征德市、王朝伟于2012年11月10日借原告丁辉款90000元,月息为15‰(135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本息合计122400元。愿、被告约定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5100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还清122400元,否则,月息为按3%计算。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款90000元及支付月息为1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王朝伟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朝伟与被告征德市共同借原告款900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王朝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征德市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丁辉还款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款90000元及支付月息为1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征德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辉款90000元及支付月息为15‰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征德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广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