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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伯智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伯智,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伯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法定代表人赵云良。上诉人赵伯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宅基地的申报、审批、安置并要求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伯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上诉人赵伯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纠纷是房屋拆迁引起的安置、补偿纠纷,属于一般财产损害补偿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并非行政案件。二、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也足以说明本案是民事纠纷案件。三、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拆迁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引起,而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第五条义务。办理申报手续不是行政行为,审批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混淆了“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审批”的区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宅基地的申报、审批、安置并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