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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窦功平与李铁梅、孙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功平,李铁梅,孙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功平,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梅,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孙金环,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窦功平为与被上诉人李铁梅、原审被告孙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功平的委托代理人莫海鹰,被上诉人李铁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梅一审诉称:2013年4月10日,窦功平、孙金环向我借款70万元,月息2%,期限自2013年4月10至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窦功平、孙金环用其房屋为涉案借款作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我将70万元款项汇至窦功平、孙金环的指定收款人豆杰账户,其二人向我出具借据。借款后,窦功平、孙金环付息至2014年2月9日,之后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窦功平、孙金环偿还我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30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与违约金继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我对涉案担保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窦功平、孙金环承担。窦功平一审辩称:借款合同事实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是李铁梅与豆杰。窦功平、孙金环没收到李铁梅的任何借款,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均是豆杰。借款期限内,豆杰每月归还1.4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豆杰先后偿还李铁梅五笔本金,分别是8万元、4万元、30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52万元。孙金环一审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窦功平、孙金环与李铁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窦功平向李铁梅借款3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均为2%,窦功平、孙金环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窦功平分别用其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4幢402室房屋(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496**号)、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5(101号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2008021**号)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合同签订当天,至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两套担保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002017号(债权数额30万元)、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002019号(债权数额40万元)。2013年4月10日,李铁梅向涉案借款的指定收款人豆杰汇款68.6万元,李铁梅另向窦功平、孙金环交付现金1.4万元,李铁梅与窦功平、孙金环签订借据两份,借据分别注明窦功平、孙金环已收到30万元与40万元两笔借款。孙金环向李铁梅出具收条两张,收条亦分别写明收到李铁梅30万元、40万元借款,且同意转账至豆杰账户。借款后,豆杰、窦功平就涉案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李铁梅付息至2014年2月9日(其中,豆杰付息至2013年12月8日;窦功平于2014年3月28日向李铁梅支付了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2.8万元)。李铁梅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窦功平、孙金环向李铁梅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该合同及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铁梅出借了借款,窦功平、孙金环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豆杰为窦功平、孙金环指定的借款收款人,李铁梅按照二人的指定汇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窦功平所谓借贷关系存于李铁梅与豆杰之间的辩解,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李铁梅要求窦功平、孙金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二者之和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现李铁梅要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利息与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窦功平、孙金环逾期还款,应承担李铁梅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李铁梅据此要求窦功平、孙金环承担该项费用2万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为担保涉案借款,窦功平用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李铁梅作为抵押权人在窦功平、孙金环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李铁梅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窦功平所有,不足部分由窦功平、孙金环继续清偿。关于窦功平辩称借款本金非70万元而是68.6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据及孙金环向李铁梅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表明孙金环、窦功平足额收到了借款本金70万元,对于窦功平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窦功平辩解偿还了借款本金52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豆杰曾经分5笔支付给李铁梅52万元,但二人之间仍同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窦功平主张偿还了上述本金,但其之后又以70万元借款本金为标准继续偿还利息,且借款人也未相应收回两笔借款中,其中一笔的借款凭证,该52万元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故窦功平的上述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窦功平、孙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铁梅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如被告窦功平、孙金环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李铁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李铁梅有权对窦功平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4幢402室房屋(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496**号)以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5(101号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2008021**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窦功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功平、孙金环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被告窦功平、孙金环负担。一审宣判后,窦功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金应认定为68.6万元。李铁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豆杰的借款本金仅为68.6万元,李铁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窦功平支付了1.4万元现金,这1.4万元恰恰是此次借款的月息,李铁梅已经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有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二、窦功平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应予在本息还款中予以扣除。窦功平一审提交的五张银行回单,均系豆杰作为实际借款人向李铁梅归还的借款,豆杰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和证明;豆杰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李铁梅辩称5笔汇款合计52万元不是偿还本次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均由李铁梅负担。李铁梅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窦功平没有偿还70万元本金,我没有收到过窦功平还的52万元,我收到过豆杰还的38万元,是豆杰本人的其他借贷,与本案无关;窦功平、孙金环抵押贷款是70万元,我实际给豆杰汇款68.6万元,因70万元的利息是1.4万元,直接把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孙金环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窦功平与李铁梅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因李铁梅在二审对实际给付借款本金的自认,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68.6万元,其余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李铁梅实际向窦功平、孙金环指定的收款人豆杰汇款68.6万元,直接扣除了7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并未向窦功平、孙金环交付1.4万元现金。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有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李铁梅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实际支付68.6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8.6万元;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按照每月提前付息、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已经支付至2014年2月9日,因第一个月的利息是预先扣除的,故窦功平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2.6万元(1.4万元×9个月)。本案借款本金为68.6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2.6万元。本院对窦功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68.6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窦功平是否已经偿还本案借款52万元。豆杰与李铁梅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窦功平主张的52万元系豆杰先后分五笔汇给李铁梅的,其中最后一笔汇款6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汇出,但窦功平直至2014年3月28日仍然按照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2.8万元;豆杰在支付上述52万元时未说明系为窦功平偿还借款,且窦功平如果对本案借款已经偿还52万元却没有要求李铁梅出具收条或者向李铁梅收回一份借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窦功平主张已经偿还本案借款5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变更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余判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被告窦功平、孙金环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李铁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李铁梅有权对窦功平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4幢402室房屋(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496**号)以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5(101号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2008021**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窦功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功平、孙金环清偿。”;二、变更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窦功平、孙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铁梅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为“窦功平、孙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铁梅借款本金68.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6万元),并支付李铁梅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李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李铁梅负担431元,窦功平、孙金环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上诉人窦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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