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标飞与程红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标飞,程红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标飞,曾用名刘彪飞,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红桥,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标飞诉被告程红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标飞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安装冷库制冷设备。经结算,被告欠4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程红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标飞曾用名刘彪飞,系个体工商户,在滑县上官镇孟庄经营“滑县上官镇银河家电经销部”,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及维修、电脑、太阳能、制冷设备维修等。其经销部对外悬挂招牌为“银河制冷”字样。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并附冷库工程设计预算方案、冷库平面示意图,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滑县留固镇程新庄村承建冷库、安装制冷设备等,工程款为536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款共计434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标飞现金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万元整)欠款人程红桥2015年元月2日。该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冷库工程设计预算方案、冷库平面示意图、欠条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滑县上官镇鲁中村委会及滑县上官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建安装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就工程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红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标飞工程款43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标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程红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