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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兴兰与王希良、王树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兰,王希良,王树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刘兴兰,女,53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被告王希良,男,52岁,汉族,通化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王树山,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赵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原告刘兴兰与被告王希良、王树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王希良、王树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王希良驾驶吉EV24**号小型轿车行至东昌区江东乡横道村九组,与被告王树山驾驶的吉EF10**号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同日入住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余元。被告王希良、王树山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EV2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1,024.10元、误工费16,533.44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1,455.7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1,024.10元、误工费16,533.44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1,455.7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病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伤情。三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鉴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三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护理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护理级别。三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居住在东庆社区。被告王希良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在城市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规定,该证明无居住时间。即使刘兴兰确属在城市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期限,需出具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以及原告的租房合同或协议。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王树山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医疗费数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希良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该医疗费为我垫付。被告王树山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7、门诊票据三张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鉴定相关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被告王希良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及门诊费均为我垫付。被告王树山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18时,被告王希良驾驶吉EV24**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东昌区江东乡横道村9组时,与被告王树山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FT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员原告刘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希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兴兰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13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日。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希良垫付医疗费11,024.1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1,455.70元。另查,被告王希良垫付被告王树山修理摩托车费用1,3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希良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王希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树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4.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33.44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故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诊断,其住院天数13日,出院诊断写明“平卧制动8-12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3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两年以上,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2,361.92元/月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日×13日=8,497.4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11.6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证明,原告住院13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日×13日=1,411.67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13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3日=1,300.00元。5、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455.7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告虽对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两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年53周岁,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保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11,024.1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8,497.4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1,455.77元,共计68,938.1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2,324.10元,交强险医疗费(包含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2,324.10元,由被告王希良赔付原告70%,即1,626.87元,由被告王树山赔付原告697.23元。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155.70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王希良赔付原告70%,即1,508.99元,由被告王树山赔付原告646.71元。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64,458.30元,被告王希良给付原告3,135.86元,被告王树山给付原告1,343.94元。因被告王希良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3,179.80元,扣除其应给付原告的3,135.8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希良10,043.94元,故如原告不予返还,被告王希良可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兴兰理赔款64,458.30元。二、被告王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兴兰赔偿款1,343.94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被告王希良负担1,200.00元,由被告王树山负担44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