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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石材工程分公司、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石材工程分公司,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周莉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锦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石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北路60号。负责人周志荣。被告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188号C-2。法定代表人周志荣。被告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甘泉街道育贤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荣。被告周志荣。被告周莉莉。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石材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澳矿石材分公司)、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矿公司)、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周志荣、周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澳矿石材分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澳矿石材分公司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以每笔借款的借据、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同日,民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周志荣、周莉莉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为原告与澳矿石材分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周志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扬州市明发路99号(广陵世家)21-1004号房产作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澳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持有的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500万元股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所有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澳矿石材分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到期日2014年4月27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澳矿石材分公司按约偿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澳矿石材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72964.67元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澳矿石材分公司给付借款22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周志荣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明发路99号(广陵世家)21-1004号房产及澳矿公司提供质押的扬州农商行5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58万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的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1份以及还款凭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澳矿石材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原告发放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人还款的事实;2、2013年11月27日的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保证人民生公司、周志荣、周莉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约定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限等内容;3、2013年11月27日的的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周志荣以其所有的扬州市明发路99号(广陵世家)21-1004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80万元;4、2013年11月27日的的权利质押合同1份及股权证,用以证明澳矿公司以其在扬州农商行500万元股权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股权证原件交与原告保管;5、2015年1月6日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交邮回执等,用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发出通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58万元律师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存在。另查明,澳矿公司以其所持的扬州农商行500万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权利质押合同,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还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5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澳矿石材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澳矿石材分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与保证人民生公司、周志荣、周莉莉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保证人依约均应对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各自担保的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与周志荣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在抵押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原告与澳矿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未至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质权尚未设立,原告不享有对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应在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向质押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借款人澳矿石材分公司为澳矿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澳矿公司承担。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石材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10.58万元。二、被告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周莉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澳矿石材分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周志荣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明发路99号(广陵世家)21-1004号房屋,并对该房屋变价款在80万元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志荣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3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固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当事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抵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