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延龙与冯译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延龙,冯译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龙,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妍,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译嶙,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代理人高铁虹,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吴延龙因与被上诉人冯译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延龙于2009年9月在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工作,任经理助理,工作期限半年。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吴延龙在冯译嶙经营的沈阳清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部门经理。2010年10月25日吴延龙欲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房屋(建筑面积141.75平方米)。当日,冯译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延龙所购房屋开发商沈阳中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0万元及60万元,合计100万元。因该款项吴延龙未返还,故冯译嶙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吴延龙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乙方为吴延龙;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为乙方提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为配专用车、报销话费及商务宴请费用、工作满4年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该合同加盖了“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公章,并由王岩在甲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签名。吴延龙提供的离职单载明:姓名吴延龙;职务董事长助理;入职日期2008年1月15日;离职日期2010年5月20日;离职具体原因为本人想到沈阳青龙投资公司出资兴建的“天泊圣汇”度假酒店工作。现辞去在公司董事长助理职务。在职期间公司不拖欠本人工资和各种保险。工作满4年后公司奖励自动放弃。请详尽说明补发/扣发原因为同意辞去董事长助理职务。经财务核算吴延龙在职期间公司不拖欠工资及社保。因该员工提前离职,故工作满4年后公司奖励100万元奖金员工自动放弃;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该离职单也加盖了“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公章,并由刘立、张英在总经理及财务经理处签名。再查,吴延龙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书及离职单中王岩、刘立及张英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公章也不是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的公章。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即吴延龙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离职单时,该企业尚未成立。吴延龙养老保险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始终由吴延龙本人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冯译嶙二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延龙所购房屋开发商沈阳中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0万元事实存在。在冯译嶙向吴延龙索要此款过程中,吴延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译嶙为其付房款的原因,吴延龙作为此款的实际占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系其应得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系不当得利占有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到损失的人。故冯译嶙要求吴延龙返还此款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冯译嶙要求吴延龙给付利息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吴延龙返还原告冯译嶙不当得利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41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延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诉争的一百万元非不当得利,而是在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工作应得的款项,如果属于不当得利不属于社会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擅改案由及对证据的认定带有主观倾向,未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冯译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壹佰万元问题,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上诉人支付壹佰万元的购房款,对于这一转款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壹佰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这一百万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其在所在公司应得的款项,但被上诉人所在公司的所谓奖励与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同,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便该种奖励存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二者不具有直接联系,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关于证据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均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的诉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相反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奖励不符合被上诉人公司所在的洗浴行业的基本常理和收入标准,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使得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本案结合各方证据及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识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的一百万元款项,无法证明其占有该款项的合理性,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吴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