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书渐与刘跃红、曹满红、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娜、张鸿健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渐,刘跃红,曹满红,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娜,张鸿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56号原告周书渐。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刘跃红。被告曹满红。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1201-1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跃红。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跃红。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48号新天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刘天明。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1982年11月1日出和生。被告张鸿健。原告周书渐诉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房地产公司)、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大酒店公司)、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刘娜、张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豪杰、代理审判员张芳芳、人民陪审员曹群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豪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俊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灿、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娜、张鸿健依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渐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刘娜、张鸿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乙方、连带责任借款人)因流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甲方、出借人)借款伍百万元整,借款期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率百分之二,按月预先支付,按实际到账日的同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利息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等。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如遇纠纷,有权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担保费、差旅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分七次向被告刘跃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五百万元整,被告刘跃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因涉入重大诉讼及被告发生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去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曹满红与刘跃红是夫妻关系,上诉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满红理应对此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3333元、违约金3666元,并支付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6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而终。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刘娜、张鸿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73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刘娜、张鸿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6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决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刘娜、张鸿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6万元;四、判决被告曹满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共同答辩如下:(一)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相应核减;(二)本案不应当重复计算违约金;(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计算过高;(四)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还过原告一笔款项为22.5万元。被告刘娜、张鸿健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书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的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统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核对证据原件后,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本合同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应当同时计算。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周书渐借款500万元,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曹满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曹满红委托其妹妹曹黎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2.5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周书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这是被告以每月两分支付的利息,借款借据上也载明了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我方主张的利息也是7月1日开始的,付款明细表上有记载。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能够证明曹黎红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2.5万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周书渐与被告刘跃红(乙方、借款人)、新天房地产公司(丙方、连带责任借款人)、新天大酒店公司(丁方、连带责任借款人)、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戊方、连带责任借款人)、张鸿健(己方、连带责任借款人)、刘娜(庚方、连带责任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整;所有出借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刘跃红。开户行:株洲农业银行天河支行。账号62×××16);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为六个月,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银行账户划入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率百分之二,按月预先支付,按实际到账日的同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利息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发生出借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连带责任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与出借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担保物贬值、损坏、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且借款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等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到期还款付息,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来实现债权(就乙方开发的礼陵市新世纪小区按照商铺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先受偿,用于抵押乙方对甲方的欠款及其利息,且商铺和住宅甲方有权优先挑选,甲方选中的商铺和住宅乙方不得对外销售);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如遇纠纷,有权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担保费、差旅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跃红于当日向原告周书渐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原告周书渐通过银行分七次于2014年1月1转账300万元、2014年1月29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30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30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30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15日转账100万元共计500万元整至被告刘跃红的银行账户。被告曹满红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其妹妹曹丽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周书渐支付了22.5万元款项。庭审中,原告周书渐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双方亦一致确认违约金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另查明,被告曹满红与被告刘跃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曹满红与被告刘跃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书渐与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张鸿健、刘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了50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周书渐与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张鸿健、刘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张鸿健、刘娜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仅于2014年2月21日被告曹满红委托其妹妹曹丽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周书渐支付了22.5万元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经计算,该款项系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跃红、新天房地产公司、新天大酒店公司、新天红东大酒店公司、张鸿健、刘娜偿还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通过自行通知相对人的方式解除合同,本院不再干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百分之二。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15万元。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利息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在本案中可以得到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的诉请,可以一并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6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曹满红与刘跃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曹满红对被告刘跃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跃红、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娜、张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书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15万元;此后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被告曹满红对被告刘跃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周书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周书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2694元,由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天大酒店公司有限公司、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娜、张鸿健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