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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维杰、三门绿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绿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杰,三门绿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胡维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伟。被告:三门绿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性志。被告:杨性志。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维杰与被告三门绿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偿付了本案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维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维杰负担。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