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和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和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85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和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斌,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卞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霞,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州和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S101范县至台前快速通道工程一期结算单》及结算单明细表,可以确定对于路基碾压冲击次数超过20遍以上的,每遍每平方米按0.15元计算。该结算标准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此结算标准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均实际按此标准履行,且工程公司对此认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再审。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正确,请驳回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工程公司出具的S101范县至台前快速通道工程一期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是由冲击路基的面积、次数按照每平方米0.15元的单价计算而来,该结算单没有区分冲击次数20遍内与20遍外劳务费用的差别,因此该结算工程公司是对双方签订的《路基冲击碾压工程劳务协议》第二条的单方面变更,因租赁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能构成对冲击次数20遍外劳务费用计算方式的自认,在租赁公司没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故二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和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