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8年3月19日、2012年5月22日、2013年5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被数次判处刑罚,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代理检察员王瓅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市场某礼品店内,盗得店内被害人某某加装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51元及藏蓝色华为A199型智能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藏蓝色华为A199型智能直板触屏手一部,机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5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市场某礼品店内,盗得被害人某某加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51元和华为A199型藏蓝色智能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华为A199型藏蓝色智能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5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