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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芬诉被告仝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芬,仝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郭丽芬,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美妮,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晓光,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丽芬诉被告仝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芬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告仝美妮委托代理人相晓光、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芬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仝美妮驾驶晋MXG1**号小型轿车,在运城市空港南区左岸凰城门口北侧由南向北越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振革驾驶的晋MUB2**微型轿车相撞,形成两车受损、侯振革及晋MUB2**车辆的乘坐人郭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美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振革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睑及颜面部皮肤裂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外伤、中切齿冠折,住院治疗26天。事故致原告的晋MUB2**微型轿车受损,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5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鉴定费550元。被告仝美妮驾驶的晋MXG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959.7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仝美妮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仝美妮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的治疗经过,住院26天,医疗花费共计58171.1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8000元,面部瘢痕后续治疗估算费用为12000元,鉴定费2900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花费659.2元,救护花费110元,共计769.2元;6、夏县瑶峰镇引生电焊修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7、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夏县城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杨创录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夏县新建南路梧桐苑小区1单元202室;8、夏县第二示范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孩子侯佳瑶、侯佳泽就读于该小学;9、规划图,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0、行驶证、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车损鉴定为15000元、鉴定费550元及拖车费600元。被告仝美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6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仝美妮对证据1、2、3、4、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原告的月工资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对证据1、2、3、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张丽芬的左上臂活动受限的程度未作标识,对内固定取出费用及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只是估算,对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的估算是依据西安西京医院消瘢贴来确认的,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就治于西安西京医院,故对面部瘢痕治疗费估算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治疗而花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引生系原告父亲,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8、9、10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治于西安西京医院,且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的估算依据不明确,故本院对证据4的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本院将予以酌定;对证据6,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引生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月工资并非过高,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仝美妮驾驶相晓光所有的晋MXG1**号小型轿车,沿运城市空港南区左岸凰城门口北侧由南向北越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振革驾驶原告仝美妮所有的晋MUB2**雪佛兰轿车相撞,形成原告郭丽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美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振革及原告郭丽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睑及颜面部皮肤裂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外伤、中切齿冠折。住院治疗26天,医疗花费58171.11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诉讼前,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雪佛兰轿车车损予以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C03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5000元,鉴定花费550元,拖车费6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丽芬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估算为12000元。原告租住在运城市夏县新建南路梧桐苑小区1单元202室。原告育有一女一子,其女侯佳瑶出生于2003年10月4日,其子侯佳泽出生于2008年1月2日,现子女就读于夏县第二示范小学。被告仝美妮驾驶相晓光所有的晋MXG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959.71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171.11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4、误工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89824元(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标准计算,2245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5.4元[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166元计算,13166元/年×19(7+12)年×20%÷2人],8、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元,11、鉴定费3450(2900元+550元),12、车辆损失费15000元,13、拖车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1640.5元,对原告主张的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求治于西安西京医院,给予消瘢贴贴敷治疗,三天一贴,每贴价格约200元(厂家不同,价格有差异),约需治疗6月,费用估算为1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求治于西京医院,且鉴定意见依据标准不明确,故本院对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估算1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就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仝美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侯振革受伤,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运盐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侯振革1788.27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211.73元[(122000元-1788.27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51428.77元(221640.5元-120211.73元-50000元),因被告仝美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仝美妮应对不足部分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丽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零二百一十一元七角三分(含已垫付的一万)元;二、被告仝美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丽芬各项损失五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郭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69.5元,由被告仝美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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