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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徐学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徐学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徐士东,男。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学双,男。原告徐士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徐学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学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东诉称,被告徐学双系辽BV1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014年6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徐学双驾驶辽BV1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杨家乡二龙山村姜家粉坊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徐士东驾驶的辽BXW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徐士东受伤,经责任认定,徐学双负主要责任,徐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63501.67元,余下损失的70%即23748.05元由被告徐士双负担。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按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徐学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徐学双为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3、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士东为农业家庭户口;4、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住院患者汇总单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膝关节固定发票,证明原告膝关节固定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是否合理及鉴定所花费用;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8、车辆鉴定费、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鉴定及施救花费;9、大财行(2014)532号文件,证明2014年7月2日以后大连市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BV1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即被告徐学双承担,按事故责任70%承担,因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徐学双承担的责任,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徐学双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听从法院的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学双提供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中自己的花费。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依法不承担,证据5无异议,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瓦市交警队委托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选择二被告均不知情,另外送鉴的材料也没有经过二被告进行质证,保险公司现对原告的伤残十级有异议,庭后保险公司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对他是否达到十级伤残进行审核。若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十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同意该鉴定结论。故请法庭给保险公司10天审核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交通费收据有异议,因原告住院17天,请求500元交通费过高,也没有具体的花费说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不超过300元的交通费,证据8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不同意给付,证据9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徐学双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住院患者汇总单1份,住院病案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与徐学双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称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交通费收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起始时间与地点的记载,原告亦未对其花费进行详细说明,无法证明该花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车辆鉴定费收据与施救费收据,该两项均系因本次事故所花的费用,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大财行(2014)532号文件,该文件是否在本案中适用属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证据适用问题,故该文件本院不予评价。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涉及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被告徐学双对此证据无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系法律适用问题,而非证据适用问题,故本院不予评价。被告徐学双提供的证据,因徐学双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亦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被告徐学双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徐学双驾驶辽BV1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杨家乡二龙山村姜家粉坊屯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士东驾驶的辽BXW0**号二轮摩托车(载姜东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8065.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原告的伤情及用药等情况,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徐士东2014年6月24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4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学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徐士东,1959年1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被告徐学双驾驶其所有的辽BV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生命健康受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先行赔付,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余下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负事故30%为宜,被告负事故70%为宜,对于被告徐学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与徐学双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部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为标准,期限按司法鉴定休治为4个月计算,故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1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肇事地点及救治地点,原告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2日始大连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原告请求在2014年7月2日前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之后每天以100元为标准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部分,营养费每天的标准结合本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亦考虑为伙食的标准,期限以司法鉴定的30日为标准,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认为以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司法鉴定费及车辆鉴定费均属于合理费,但司法鉴定费及车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徐学双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065.79元;2、误工费为17717元/12个月×4个月=5905.67元;3、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100元/天×10天=1350元;6、营养费50元/天×7天+100元/天×23天=2650元;7、残疾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10%=3543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施救费300元;11、司法鉴定费156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东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05.6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2301.67元;被告徐学双对原告徐士东的余下损失医疗费280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65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合计33925.79元的70%即23748.0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其与被告徐学双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徐士东负担185元,被告徐学双负担1900元。如被告徐学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人民陪审员  赵禄平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意鑫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