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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谷正伟、莫佳、凌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谷正伟,莫佳,凌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排子山村。负责人周宏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秀群,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被告谷正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莫佳,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谷正伟之妻。被告凌建波,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谷正伟、莫佳、凌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正伟、莫佳、凌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谷正伟签订了长农信最借字(白若)第(201103251253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8.585‰,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加付30%,即11.1605‰,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48552.6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谷正伟与莫佳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故被告莫佳应与被告谷正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凌建波以其房产为被告谷正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谷正伟、莫佳、凌建波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98552.67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4日),以及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凌建波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谷正伟、莫佳、凌建波均未予答辩。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谷正伟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谷正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已实际发放了借款;2、被告谷正伟与莫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莫佳与被告谷正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莫佳向原告承诺,谷正伟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谷正伟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莫佳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抵(质)押承诺书》及抵押房屋清单、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抵押人凌建波将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56号麓山润城1栋501(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XXXXXX**号)的房屋为谷正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谷正伟、莫佳、凌建波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谷正伟、莫佳、凌建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谷正伟签订了长农信最借字(白若)第(201103251253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由农商行白若支行向被告谷正伟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凌建波与原告签订长房押字NO.0008705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由被告凌建波为被告谷正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设定抵押的房屋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56号麓山润城1栋501,所有权人为凌建波,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XXXXXX**号,抵押面积127.9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他证岳麓字第5XXXXXX**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农商行白若支行。2011年4月2日,被告凌建波向原告出具了抵(质)押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房产为谷正伟的贷款提供抵押,如谷正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将抵押物全部处理,其处理费用由谷正伟和凌建波承担,处理后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谷正伟和凌建波追偿贷款本息及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谷正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农商行白若支行向被告谷正伟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693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名称为长房押字NO.00008705,担保人凌建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谷正伟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按年利率10.36932%进行折算的月利率8.6411‰。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谷正伟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谷正伟、凌建波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支付利息明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归还的利息共计90061.03元,其中截至2013年4月2日的借款期内归还利息共计85061.03元,还款期届满后归还的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莫佳与被告谷正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莫佳向农商行白若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确认莫佳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被告谷正伟需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两借款人推荐谷正伟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两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两借款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所订还款协议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原告对代表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两共同借款人共同接受催收和主张权利。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管理经营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的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谷正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凌建波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谷正伟所借贷款已实际发放,其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核实,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3693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3.480116%。截至2013年4月2日还款期届满之日的利息共计为93323.88元(按年利率10.36932%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为99584.36元(按年利率13.480116%计算591天),以上利息共计192908.24元,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谷正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90061.03元,并提供了还款明细,扣除该部分已归还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为102847.21元,原告诉请的该时段利息为98552.6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要求被告谷正伟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98552.67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80116%予以计算。被告莫佳与被告谷正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莫佳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谷正伟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凌建波自愿将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56号麓山润城1栋501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谷正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凌建波出具的承诺书,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处理,故对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要求对被告凌建波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诉讼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正伟、莫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98552.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以上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8011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凌建波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56号麓山润城1栋501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XXXXXX**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被告谷正伟、莫佳、凌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余兴辉人民陪审员  黎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