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董某、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志高”,无业。200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14年12月1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0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俞成雨、严朝钱(二人均已判刑)开车来到九江市庐山区消防大队旁边的欢乐动漫城游戏室。在车上,董某将三个芯片、三个遥控器及一根数据线交给俞成雨。俞成雨、严朝钱二人进入游戏室后,趁游戏室工作人员熟睡之机,由严朝钱望风,俞成雨将芯片装到“捕鱼机”上,又用铁丝打开靠墙壁的“单挑机”,将一根数据线安装在主机上,后三人离开。同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吴某伙同俞成雨、严朝钱、“郭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又来到欢乐动漫城游戏室,通过先前秘密安装在游戏机上的芯片和数据线,将该芯片发射的无线信号接收后,由董某在游戏室旁边的青青网吧上网,将接收到的信号数据,通过互联网向他人传送,经他人破解以后获得“单挑机”游戏答案。俞成雨等四人记住答案后,再次来到欢乐动漫城游戏室玩游戏,非法获取游戏积分,再找到游戏室工作人员兑换现金12350元。次日,董某、吴某、俞成雨等人再次通过上述方法获得游戏积分并兑换现金10000元。2013年9月5日,俞成雨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16000元,严朝钱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4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当场书写了谅解书,对俞成雨、严朝钱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吴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俞成雨、严朝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俞成雨、严朝钱的刑事判决书,吴某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游戏机上秘密安装芯片和数据线,用作弊手段骗取游戏积分并兑换现金的方式,非法获得人民币2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予以退赔,并取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董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具有退赔并取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但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原判对董某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现要求对董某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法律依据。故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游戏机上秘密安装芯片和数据线,用作弊手段骗取游戏积分并兑换现金的方式,非法获得人民币2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董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