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桂生、陈足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陈桂生,陈足米,刘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陈桂生。被告陈足米,族。被告刘忠萍。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桂生、陈足米、刘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陈桂生、陈足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6925.02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刘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桂生、刘忠萍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陈桂生为借款人,刘忠萍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人民币9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用途为建房周转;月利率为9.420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足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陈桂生配偶,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桂生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义务。原告催取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桂生、陈足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6925.02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刘忠萍对被告陈桂生、陈足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桂生、陈足米负担,被告刘忠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友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