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张鸿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张鸿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76号上诉���(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博,男,满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鸿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鸿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津贴。2003年7月至2010年期间未支付延时工资,2008年至2013年,原告每年少休年假10天。2003年至2013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龄工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至2006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返还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多扣除的保险费共172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06年共42个月的有毒有害津贴273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10年自豪感时工资34336元;四、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8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至2013年住房公积金50000元;六、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至2013年工龄工资20000元。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月31日为全体职工买断工龄,故被告无义务支付赔偿金。因买断工龄系其公司全体职工的集体行为,故该案不属法院受案件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鸿博于2002年7月到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为被告单位的车间工人。2003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从2006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保险。从2007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之前没有发放。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安排5天年假。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782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4)763与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张鸿博与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主张各项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如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作出约定,且明确说明了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国家规定的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岗位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岗位津贴,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涉及劳动者的重大权益,不能依约定予以排除。另外,按规定缴纳保险亦是对劳���者生存权益的重要保护,同时国家的保险制度涉及社会利益,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故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涉及上述两项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保险及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工资、年休假工资、工龄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无其它劳动关系争议,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有毒有害津贴数额可以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工作时间的证据,可按照每月22天工作日计算,从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共计4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1848元(2元×22天/月×42个月),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多扣除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保险费扣除项部分均为被告按比例代扣,且扣除保险费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就该项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登记或不缴及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征缴,缴纳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我国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鸿博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3年7月至2006年10月,以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鸿博有毒有害津贴1848元;三、驳回原告张鸿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张鸿博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金碧兰化工有���公司上诉称:发放有毒有害津贴由企业自主使用,是否发放、发放时间和办法由企业自主安排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从2003年至2006年12月补发有毒有害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张鸿博上诉称:1、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延时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工龄工资;2、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住房公积金50,000元;3、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多扣养老保险17,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发放有毒有害津贴由企业自主使用,是否发放、发放时间和办法由企业自主安排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从2003年至2006年12月补发有毒有害津贴没有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张鸿博在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处从事化工操作工作,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张鸿博支��有毒有害津贴,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1992年10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43号),判决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鸿博支付有毒有害津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鸿博提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延时工资、年休假工资、工龄工资的问题。经查,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鸿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7,825元。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无其它劳动关系争议,故对张鸿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鸿博提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住房公积金50,000元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张鸿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张鸿博提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多扣养老保险17,200元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故对上诉人张鸿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张鸿博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