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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4日在渭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为此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日久,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欲证明咸阳市渭城区南阳小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双方二十几年就打了一次架,闹离婚太草率,而且何某某不是真心想要离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双方一次重新建设家庭的机会;二、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是各管各帐,经济独立;三、原告在岐山县蔡家坡还有一套房子,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刘某某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评议,本院认为何某某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刘某某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4日在渭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以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何某某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何某某和刘某某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各种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沟通体谅,维护家庭和谐。现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武雅琴人民陪审员  闫治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银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