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少龙与赖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龙,赖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曾少龙。委托代理人杜舜夷,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荣。原告曾少龙诉被告赖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龙的委托代理人杜舜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称,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原告正好有闲置资金,便同意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以缓解被告燃眉之急。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等。同日,被告收取50万元现金后签署借款借据1份,被告向原告交付四份汽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国荣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赖国荣支付借款利息约15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国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3份,借用证明1份及赖国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短信记录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3.案情说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产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经过及原告具备借款能力;4.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与林惠萍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在深圳有房产,原告在深圳开办了一家KTV,原告所经营的KTV每天有大量的现金往来,原告具备向被告借款50万元现金的能力。诉讼中,被告赖国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未还,对逾期部分,每天收取500元占用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被告签署《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国荣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赖国荣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及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少龙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