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会成与沈阳路源鑫市政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成,沈阳路源鑫市政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于青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沈会成,男,汉族。被告沈阳路源鑫市政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德旭,男,汉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负责人于青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德旭,男,汉族。被告于青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德旭,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东,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志,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章,汉族。原告沈会成诉被告沈阳路源鑫市政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鑫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源鑫通建材经销处”)、于青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审���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成,被告路源鑫公司、被告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志会、苏德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第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0时,在沈阳市和平区外滩三号工地,被告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的驾驶员史长城驾驶辽A×××××号货车倒车时将原告沈会成刮倒,致其受伤。事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治疗78天,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40天,二级护理34天,经出院诊断:1、左小腿碾压伤;2、腹部碾压伤;3、骨盆骨折;4、左大腿擦皮伤;5、冠心病;6、失血性休克;7、左手外伤;8、左足跟骰关节脱位;9、左尺骨骨折。出院医疗费结算140909.7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腹部��肢体碾压伤致大面积瘢痕遗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3039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长城全责,事故车辆辽A×××××号货车由被告路源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详见保险单为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617.33元,其中医疗费155243.39元、误工费384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1081.94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路源鑫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源鑫通建材经销处名下,是我从该经销处购买的。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鑫通建材经销处辩称:被告路��鑫公司所述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已由被告路源鑫公司购买,只是还没过户,我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于青春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被告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被告路源鑫公司所述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已由被告路源鑫公司购买,只是还没过户,我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医药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路源鑫公司的雇员史长城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外滩三号工地倒车时(辽A×××××号车辆)将原告沈会成刮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长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小腿碾压伤”,住院78天。其中,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40天,二级护理3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4020.39元。其中,被告路源鑫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第三人东大公司垫付11万元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会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定残时59周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路源鑫公司,尚未办理更名手续。被告路源鑫公司系司机史长城的雇主。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其中,2014年4月19日00:12至4月21日08:54、4月28日12:00至4月29日08:03为特级护理,4月29日08:04至5月6日09:24为一级护理,4月21日08:54至4月28日13:28、5月6日09:24至出院为二级护理。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683.79元,其中,被告路源鑫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复查,医嘱均为休息一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沈会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5万元人民币”。原告定残时56周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源鑫公司借用被告秘殿娟所有的辽A×××××号肇事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源鑫公司借用被告秘殿娟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会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源鑫公司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路源鑫公司在取得车辆使用权后,系肇事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车主对肇事车辆并不能进行实际、有效控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对本案事故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路源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且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路源鑫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103,683.79元(含被告路源鑫公司垫付款3,000元),原告自付100,683.79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500元(25天×100元/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内容,可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81.37元[(2,982.81+3,698.23+3,163.08)÷3],故原告误工费为3,843.96元[(3,281.37元-2,585.49)+(3,281.37元-2,349.37)+(3,281.37元-2,376.01)+(3,281.37元-2,876.01)+(3,281.37元-2,376.01)]。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共计1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情况,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1.5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1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14天×1人)。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上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事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93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定为八级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3,468元(25,578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肢体功能障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9、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据证明购买拐杖花费40元,系必要支出,予以支持。11、外购药。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12、复印费。原告提供收费票据证明产生复印费63元,系必要支出,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路源鑫公司承担。13、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医疗费103,683.79元(含被告路源鑫公司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误工费3,743.96元;四、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护理费3,451.56元;五、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交通费393元;六、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残疾赔偿金153,468元;七、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鉴定费1,680元;九、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278,960.3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会成275,960.31元(278,960.31元-3,0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路源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路源鑫公司;十、被告路源鑫公司赔偿原告沈会成复印费63元;十一、驳回原告沈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路源鑫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