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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海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兵,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兵窜至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轴承家属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襄轴家属区15-2街坊楼梯口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盗走,并将该车销赃得款100元。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兵又窜至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轴承家属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襄轴家属区11-8街坊楼梯口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80元)盗走。2014年10月17日7时许,民警在设卡盘查时发现王海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经盘问,王海兵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摩托车被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王海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4)341号关于摩托车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海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兵在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兵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海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海兵系累犯,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海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兵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