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殷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三人从渝北区龙脊广场沿新南路、红锦大道行驶至九建路口路段时,与该处道路上的中央隔离带障碍物碰撞,造成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陈某继续驾车行驶至人和加油站时,主动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陈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伟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载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