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敬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敬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敬长。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敬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王敬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6个月的物业费2349元及滞纳金289元、诉讼费25元,共计266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公司资质证明、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1、2009年9月、10月间从售楼处买的房,当时售楼处张娜承诺物业费每月每平米1.2元,后来得知是1.6元,因孩子结婚着急,第一年我就按1.6元交了。后来我从网上找的该小区宣传材料也是每平米1.2元,所以我认为物业费应该按1.2元交纳。2、小区大门口的电动门坏了。3、曾在该小区丢失一辆电动车。4、小区草坪绿化不好。5、小区底商开饭店扰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从人民网上下载的该小区宣传材料,宣传材料上明确小区高层物业费每平米每月1.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沽润和馨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或委托乙方集中办理交纳;如逾期,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万分之八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系汉沽润和馨苑小区8号楼1门6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1.78㎡。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已知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承诺遵守。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6个月拖欠物业费2349元。另查,原告在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共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公司资质证明、确认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汉沽润和馨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但该小区物业服务及管理方面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求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如下:被告王敬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90%,计人民币2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