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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传志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志,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张传志,男。委托代理人:邓泽虎。被告:刘飞,男。原告张传志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导致诉讼文书不能及时送达,本案转为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志的委托代理人邓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志诉称:被告刘飞与我长女张雨晴是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于2013年5月24日向我借款6800元并写下欠条,当时口头说,很快就还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刘飞父亲刘海田调查笔录一份,据刘海田陈述:刘飞还没有结婚,与我共同居住生活。刘飞是否欠张传志款,我不清楚。但我听刘飞说张传志找刘飞办驾驶证交给刘飞6800元款,刘飞当时是阜阳交警队协警,驾驶证没有办好,刘飞也因此被交警队除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刘飞欠张传志现金六千八百块钱(6800元)。欠条人:刘飞。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要审理的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该问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本院调查被告父亲时,被告父亲表示被告确实从原告手中拿过6800元款事实相印证,虽然被告父亲表示听被告说该款是张传志找刘飞办驾驶证用的,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因此,考虑双方交易金额,按本地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志借款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垚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