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邓力荥与被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力荥,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邓力荥。委托代理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力荥与被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谢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力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扬,被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力荥诉称,原告购买了零陵区“圣世阳光”D023号商铺后,并与其他商户共同委托了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故被告依法负有保护原告商铺财产安全义务;2012年12月28日早上五点半至六点钟间,原告经营的D023商铺的财物被盗,原告即向被告和徐家井派出所报了案,并提交了财物被盗清单,总价值为15,283元,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所受损失15,283元。被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圣世阳光”商业步行街系原永州市华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公司自2007年进驻该步行街进行物业服务,但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各商户店内所有商品和其他物品都是由经营户自己保管;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公司保安人员按以往的工作流程值勤,并按公司规定的巡逻路线进行巡查,未发现异常,只是在凌晨五点半至六点钟间,保安人员发现有一台无牌面包车停在路边,便上前询问,车内人员说是接“圣世阳光”宾馆客人,因此种事情常有,车子又停在路边,且无异常,故保安人员只是在巡逻记录本上进行了记录后便又去巡逻了,直到早上上班时才发现原告店铺的锁被打开,待徐家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整个三联电器城没有丢失一件物品,而原告一个小手机店居然丢失了这么多商品,这个可信度非常低;且被告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范围没有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内容,原告起诉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零陵区“圣世阳光”步行街系原永州市华宏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2007年被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开始进驻该步行街进行物业管理,但一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28日凌晨五点半至六点钟间,原告邓力荥经营的D023商铺与蒋东(另案中已起诉)的D022商铺被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向徐家井派出所报了案。徐家井派出所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被盗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七分电子产品送货单,价款15,283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商品失盗的数据和价款。另查明,被告在“圣世阳光”步行街设置了岗亭,并配有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每晚按时流动巡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盗商品清单、照片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未与原告邓力荥所在“圣世阳光”步行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自2007年来一直进行了物业服务,亦收取了各业主的服务费用,实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服务中配置了保安人员,并每晚都按时进行流动巡查,说明对原告商铺被盗、丢失商品负有责任,被告抗辩其不负有保管原告商品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被盗丢失商品,其提供的清单和送货发票,被告不认可,且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单一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和价值。案件事实目前尚不能查清。换言之,原告诉讼请求证明的事实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以后有新证据,可再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力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邓力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罗晓男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谢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