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丰玉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丰玉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洪、眭锁成,公司职员。被告丰玉杰。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屋物业)与被告丰玉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屋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洪、眭锁成,被告丰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屋物业诉称:被告系丹阳市缇香花园的业主,经原告催要,其未能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服务费2151元和滞纳金共计536元,合计26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丰玉杰辩称:本被告楼前长期停放装载有危险品的卡车,影响本被告的正常生活,本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及时将卡车移走,故本被告有理由不交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丰玉杰系丹阳市缇香花园二期9幢三单元105室的业主。2008年6月2日,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共同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缇香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55元/平方米,因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所称的卡车也是缇香花园业主的,对于业主的不当行为,原告有义务进行阻止,但其并没有强制执行力,无法将卡车强行移走,此外,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还包括小区卫生、进出小区的管理等多项内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尚未提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故对其主张此阶段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中未约定起算时间,原告所提供的催交证明也不明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593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玉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丰玉杰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