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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汇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汇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林,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彭明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汇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雄兵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汇讯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雄兵公司委托汇讯公司承揽安装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新和北路36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包工(非雄兵公司另行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外,除管线部分及网络等部分系统主设备由雄兵公司提供外,本合同为包干价);工程优惠后总造价为800000元,此报价已含税,具体包含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之清单及报价;整项工程在2012年1月15日前完工;汇讯公司人员进场施工三天内,雄兵公司将30%的工程款支付给汇讯公司合计240000元,监控及网络等主设备进场验收后三天内由雄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5%给汇讯公司合计280000元,系统验收合格后雄兵公司在一周内将30%的工程款支付给汇讯公司合计240000元,系统竣工交付给雄兵公司运行后半年内,雄兵公司支付余下的质保金5%的工程尾款给汇讯公司合计40000元;系统设备免费保修三年;如工程中要变更或新增设备的款项,在变更协议签定或新增设备进场经雄兵公司确认后,雄兵公司应付汇讯公司变更或新增设备款项的80%,汇讯公司才进行施工安装,余下20%金额在设备安装完成三天内一起付清;工程完工前二天内,由汇讯公司通知雄兵公司验收,并在完工三天内验收完毕;本合同附设计报价清单一份,该报价清单作为合同副本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预算书(预算报价汇总表)》作为《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的附件,明确了合同书的工程包括综合布线系统、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管理系统、通道管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周界防范系统、有线电视、会议扩声系统、机房配电及防雷共12个项目,含税总价848745元,最终优惠价800000元;其中,程控交换机系统项目包括通利TL-L9000HELxi主机箱(金额9800元)等在内的9个设备,设备金额合计77160元、安装调试费为设备金额的10%合计7716元,总额84876元;通道管理系统项目包括双门门禁控制器、读卡器、单机芯单边摆闸、双机芯摆闸4个设备;公共广播系统项目包括音源设备、主控设备、喇叭、线材4个部分,喇叭部分包括室内壁挂音箱46个(单价85元、合计3910元)等7种设备,公共广播系统项目的设备金额57766元、安装调试费为设备金额的10%合计5776.6元,总额63542.6元;会议扩声系统项目包括投影系统设备、音响系统设备,音响系统设备又包括专业功放2台(单价2790元、合计5580元)、专业会议音响4对(单价3900元、合计15600元)等12种设备,会议扩声系统项目的设备金额67694元、安装调试费为设备金额的10%合计6769.4元,总额74463.4元。汇讯公司完成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后,由雄兵公司进行了验收。汇讯公司并编制包括《雄兵公司智能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参与人员记录》、《系统移交清单》在内的竣工资料交雄兵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3月20日,雄兵公司参与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的工作人员在《雄兵公司智能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名确认验收结论为: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整个智能化系统经调试均达到设计要求,已进入试运行阶段,且系统运行正常,现已全面竣工;该验收记录记载分项工程为综合布线系统、网络设备系统调试、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监控、门禁一卡通管理系统、通道管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周界防范系统、有线电视、会议扩声系统、机房配电及防雷共12个项目。《系统移交清单》记载汇讯公司向雄兵公司移交《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预算书(预算报价汇总表)》所列的12项设备,包括程控交换机系统项下的9种设备,雄兵公司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作为接收人进行签名确认。双方在履行《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过程中,雄兵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8日向汇讯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334085元共574085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汇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汇讯公司主张在工程安装期间及完工后,因工程变更或新增设备又产生费用124198元,提供了追加工程单8张复印件、工程变更单复印件、收据存根、送货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雄兵公司对汇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确认。雄兵公司答辩程控交换机系统项下的设备,合同约定的是TL-L9000HELXi,实际产品是TL9000HEXi以及通道管理系统项目,合同约定产品是摆闸门,实际产品是翼闸门,对此,汇讯公司分别提供杭州亿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证明书》、《通道闸门变更确认书》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符合约定;《产品证明书》记载通利TL-L9000HELXi主机箱为TL9000HEXi系列程控交换机的一个主机箱型号,实物机柜上的产品铭牌并不是表示该主机箱型号,而是代表TL9000HEXi系列程控交换机;《通道闸门变更确认书》记载雄兵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同意将摆闸换成翼闸。雄兵公司对汇讯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提出异议,并提供《关于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解决方案》,汇讯公司出具的《商函》2份,雄兵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汇讯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雄兵公司委托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解决方案,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有部分设备涉及退货;汇讯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未全部完成,以及程控交换机系统一直闲置,工程未完工;汇讯公司提供的多个设备无法使用,为此雄兵公司发函给汇讯公司要求维修,但汇讯公司拒绝维修。《关于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解决方案》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全面验收、汇讯公司交付产品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程控交换机系统退货问题、发票、雄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等事项进行协商,汇讯公司工作人员在“参加人员”处签名。汇讯公司在其出具的《商函》中承认会议扩声系统及公共广播系统部分设备室内壁挂音响未安装、专业功放少1台、专业会议音响少3对。雄兵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及委托法律顾问发出的《律师函》记载雄兵公司告知汇讯公司提供的多个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高达80%,致使存在安全隐患,乃至2014年6月15日至16日凌晨遭遇盗窃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汇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雄兵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款350113元及利息(利息以3501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雄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汇讯公司与雄兵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预算书(预算报价汇总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汇讯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合同完成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安装并交付工程,雄兵公司作为定作人,应给付工程款。汇讯公司主张完成了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提供了包括《雄兵公司智能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参与人员记录》、《系统移交清单》在内的竣工资料予以证明;雄兵公司否认工程已经验收,提供《关于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解决方案》予以反驳汇讯公司的主张;《关于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解决方案》记载汇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作为参会人员的身份在“参加人员”处签名,该签名并不当然等同于确认会议内容的签名,《关于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解决方案》只能证明双方出现纠纷后曾经进行了协商,不足以证明汇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雄兵公司就工程的验收及支付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而汇讯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有雄兵公司在资料封面盖章及在资料页边以骑缝章的形式盖章确认,同时雄兵公司工作人员又在《雄兵公司智能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名确认验收结论及在《系统移交清单》作为接收人签名确认接收了合同约定的12项设备,竣工资料足以证明雄兵公司对汇讯公司完成的工程已进行了总体上的概括验收,且验收合格,雄兵公司提供的《关于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解决方案》不足推翻汇讯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对雄兵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汇讯公司完成程控交换机系统项下以及通道管理系统项下的设备分别与合同约定的型号(通利TL-L9000HELXi与通利TL9000HEXi)及类型(摆闸与翼闸)不一致的问题,虽《雄兵公司智能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无程控交换机系统项目的记载,但《系统移交清单》明确记载雄兵公司接收了程控交换机系统项下的9种设备,《系统移交清单》作为竣工资料的附件之一,雄兵公司的接收行为表明其已认可汇讯公司完成的程控交换机系统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在雄兵公司已对工程概况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现雄兵公司未举证证明通利TL-L9000HELXi与通利TL9000HEXi属不同类型产品及存在实质区别,仅凭实际交付的通利TL9000HEXi主机箱上铭牌记载的型号不同而抗辩汇讯公司违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通道管理系统项下的设备实际完成的是翼闸,汇讯公司提供的《通道闸门变更确认书》上有雄兵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同意将摆闸换成翼闸,原因是安装摆闸的位置宽度不够,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约定做出变更,汇讯公司按变更后的约定实际完成工程,并不构成违约。关于雄兵公司提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整个系统不能使用及整个工程不能使用的设备达80%的问题,首先,雄兵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及委托法律顾问发出的《律师函》仅是其自述材料,其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汇讯公司的确认,雄兵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其次,雄兵公司对汇讯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中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属汇讯公司的保修或维修责任问题,雄兵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汇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关于汇讯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的问题,雄兵公司提供汇讯公司出具的《商函》予以证明,对该《商函》汇讯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会议扩声系统及公共广播系统部分设备室内壁挂音响46个未安装、专业功放少1台、专业会议音响少3对的事实,对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在工程总造价800000元予以扣减。《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预算书(预算报价汇总表)》约定室内壁挂音箱46个(单价85元、合计3910元)、专业功放(单价2790元)、专业会议音响(单价3900元),安装调试费为设备金额的10%,据此计得汇讯公司未完成的室内壁挂音响46个、专业功放1台、专业会议音响3对的工程造价为设备金额3910元+2790元+3900元×3=18400元,安装调试费18400元×10%=1840元,共20240元,《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预算书(预算报价汇总表)》约定工程总价848745元,最终优惠价800000元,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成优惠价为800000元÷848745元×20240元=19078元,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800000元扣减该款项19078元后,工程造价为780922元。综上所述,汇讯公司完成的雄兵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经验收合格,雄兵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减雄兵公司已支付的574085元,雄兵公司仍应向汇讯公司支付780922元-574085元=2068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雄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在系统竣工交付给雄兵公司运行后半年内,汇讯公司完成的工程已在2013年3月2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移交给雄兵公司,雄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在2013年9月20日届满,现汇讯公司主张雄兵公司自起诉日(2013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讯公司主张在工程安装期间及完工后,因工程变更或新增设备而增加的工程造价124198元,提供了追加工程单8张复印件、工程变更单复印件,因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汇讯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雄兵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汇讯公司支付工程款2068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汇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汇讯公司负担1341元,雄兵公司负担1935元。判后,上诉人汇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80万元,原审法院在扣减未完成的工程量款19078元后,认定工程造价为780922元,汇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因追加、变更工程另增加工程款124198元,原审法院简单的仅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驳回汇讯公司的该项请求,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客观情况不符。汇讯公司特提出如下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原审判决书第10页至11页“汇讯公司主张在工程安装期间及完工后,因工程变更或新增设备而增加的工程造价124198元,提供了追加工程单8张复印件、工程变更单复印件,因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汇讯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据此作出判决,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该判决也不符合法院应当公平、公正进行裁判的司法准则。1.追加或变更工程事宜在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六款是有明确约定的,故汇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多张工程追加、变更单是合同依据的,而不是凭空捏造的。2.汇讯公司提供的多张工程追加、变更单为何只有复印件的情况,汇讯公司在原审时也向法庭作了合理的说明。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汇讯公司的代表与雄兵公司的代表张某、龙某多次对依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追加、变更,而该追加、变更的程序是先由申请人提交追加、变更工程单,然后再交由雄兵公司协商后进行确认。汇讯公司单方先将追加、变更单盖章或签字后,交由雄兵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但雄兵公司在盖章签字确认后只是把复印件交给汇讯公司,才导致汇讯公司没有原件的情形。3.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结论是错误的。结合本案的事实,汇讯公司提交的所有追加、变更单上的正文内容均包含序号、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价款,下方又有雄兵公司的盖章及其代表张某、龙某的签名。原审法院既没有根据追加、变更复印单上所载明的各种材料名称,到施工现场逐一核实,也没有通知雄兵公司代表张某、龙某到庭接受询问,要求相关人员对其签名及盖章情况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就贸然得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结论是草率的,显然未尽到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责。因为追加、变更工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追加、变更工程单为复印件,任何人都无权否认追加、变更工程的事实。为了查明客观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纠纷,汇讯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上述未进行查明的情况重新予以查明,到施工现场核实及通知雄兵公司代表张某、龙某到庭接受询问。4.汇讯公司提交了追加或变更工程单多达十张,从日常生活常理判断,如果追加或变更工程的事实不存在,汇讯公司不可能有雄兵公司代表张某、龙某工作签名及盖章的追加单,且该签名与合同书、竣工表上张某、龙某签名的笔迹是一致的,而汇讯公司持有这些追加变更单就说明了追加、变更事实的存在。(二)原审判决认定追加变更的事实不存在是错误的,该错误的认定直接导致原审判决在计算雄兵公司实际支付合同工程款数额时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及雄兵公司第一期应支付240000元、第二期应支付280000元,但实际付款情况是2011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012年2月8日支付334085元(实际为第二期280000元工程款及追加变更的款项54085元)。在双方对合同付款进展没有进行变更的情况下,2012年2月8日在280000元基础上多付的54085元就是追加、变更工程所产生的款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追加、变更的事实,并基于这个错误的认定把雄兵公司实际支付追加、变更的工程款54085元又错误的计算在合同总价款里面,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雄兵公司另支付合同工程款54085元。综上,原审法院仅以追加、变更工程单没有原件为由,在没有到现场查验及通知雄兵公司代表张某、龙某到庭核实的情况下,属于未尽到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原审法院草率的驳回汇讯公司的该项请求,严重损害了汇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汇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汇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雄兵公司另应支付汇讯公司工程款124198元(其中54085元为合同工程款,70113元为追加、变更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雄兵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汇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雄兵公司抗辩认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汇讯公司开庭时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传唤雄兵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龙某到庭,以证明追加部分工程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知晓上述两人的联系方式及具体工作地址,汇讯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雄兵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庭后,汇讯公司以电话方式向本院告知张某的电话号码。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10点08分左右用本院座机(电话号码:020-8321****)拨打张某电话(电话号码:138××××6337),询问其是否愿意到庭接受本院庭询,张某以其并不清楚本案事实,具体情况应询问雄兵公司其他部门人员为由,拒绝到庭接受庭询。雄兵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两人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汇讯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上诉主要针对合同外追加部分项目的工程款问题,请求雄兵公司一并支付合同外追加部分项目的工程款。首先,汇讯公司认为为了证明工程变更或新增设备而增加的工程款的事实,举证了追加工程单8张复印件、工程变更单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进行核对,雄兵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导致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因此汇讯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在雄兵公司已经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雄兵公司支付工程款54085元,并不足以证明是对追加工程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对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规定。但汇讯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本院已经通过电话询问的情况下,雄兵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到庭接受庭询。因此汇讯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汇讯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汇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兰冰周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