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与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负责人:谢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鸿璐,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敏生,男被告:周秋连,女被告:揭锦隆,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诉被告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鸿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敏生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125000元,以其所购汽车作抵押,并由揭锦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该笔分期金额125000元的款项,但被告自该笔款项发放后长期未按时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我行本金82852.34元、滞纳金6874.46元和借记利息3927.81元,共计欠款93654.61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行使抵押权;2、被告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2852.34元、滞纳金6874.46元及借记利息3927.81元,共计93654.61元(到清偿日顺延利息及相关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敏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雪佛兰迈锐宝小型轿车。11月10日被告刘敏生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用于在万载县中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专向透支额度为125000元。11月30日刘敏生以其所购买的汽车(赣C8L6**雪佛兰牌SGM7209ATA型号小型轿车)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12月4日,被告刘敏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赣专向分期万车字088号,合同约定:第一条: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5000元。2、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在万载县中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支付其购买雪佛兰牌汽车的款项。第六条: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同时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未准。同时,被告刘敏生妻子周秋连在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敏生在前述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揭锦隆(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刘敏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赣专向分期车万字088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2月7日,刘敏生持信用卡在万载县中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按11%已于还款的第一个月一次性收取。借款后,被告刘敏生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82852.34元、滞纳金6874.46元和借记利息6304.28元,共计96031.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鸿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敏生、周秋连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揭锦隆户口簿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复印件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复印件、赣C8L6**雪佛兰牌SGM7209ATA型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4月15日信用卡的信用卡账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分期付款计划查询、信用卡逾期客户全量明细清单各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敏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周秋连与原告签订的《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揭锦隆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均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上述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同时,刘敏生与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有关登记机构登记,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则在被告刘敏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时,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敏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行使抵押权;2、被告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则依法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与被告刘敏生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赣专向分期万车字08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刘敏生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借款本金82852.34元以及至2015年4月15日止产生的滞纳金6874.46元和借记利息6304.28元,共计96031.0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后滞纳金、借记利息亦按双方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有权就被告刘敏生提供的抵押财产(赣C8L6**雪佛兰牌SGM7209ATA型号小型轿车)优先受偿;四、被告周秋连、揭锦隆对上述第二项债务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依照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刘敏生、周秋连、揭锦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