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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丽诉被告张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丽,张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868号原告刘凤丽,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肖寨门镇老观坨村**号。被告张刚,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肖寨门镇老观坨村*组**号。原告刘凤丽诉被告张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泓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丽、被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子萱,现4周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同意抚养孩子。2.6万元股金在我这,原告处有3万元保险和1.2万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子萱,现4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已分居生活。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股金2.6万元(被告处),保险3万元,存款1万元(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凤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泓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