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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家松、陈灵娟等与劳某甲、劳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松,陈灵娟,劳某甲,劳强,张绪平,苏某甲,苏雄,吴炳梅,黄某甲,黄文兴,XX凤,裴某甲,裴循喜,李国兰,黄某乙,黄在朗,刘艳丽,黄某丙,黄全爱,严绍会,黄某丁,黄福兴,庞丽娟,庞某甲,庞盛龙,包计先,李某甲,李如桂,石永先,苏某乙,苏家明,李如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邓家松、陈灵娟与被告劳某甲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邓家松。原告:陈灵娟。委托代理人:邓昌荣。被告:劳某甲。被告:劳强。被告:张绪平。被告:苏某甲。被告:苏雄。被告:吴炳梅。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文兴。被告:XX凤。被告:裴某甲。被告:裴循喜。被告:李国兰。被告:黄某乙。被告:黄在朗。被告:刘艳丽。被告:黄某丙。被告:黄全爱。被告:严绍会。被告:黄某丁。被告:黄福兴。被告:庞丽娟。被告:庞某甲。被告:庞盛龙。被告:包计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如桂。被告:石永先。被告:苏某乙。被告:苏家明。被告:李如娟。原告邓某乙、陈某与被告劳某甲等30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甲等人因不服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本案必须以该上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荣,被告张某、苏雄、吴某甲、黄某戊、裴某乙、李某乙、黄某己、黄某辛、庞某丙、李某丙、石某、苏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强、吴某乙、刘某、黄某丙、黄某庚、严某、黄某丁、庞某乙、包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乙、陈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人手持牛角刀、棍棒等凶器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新豪城KTV”门外殴打被害人邓某甲,造成邓某甲全身多处被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某乙是邓某甲的父亲,陈某是邓某甲的继母,邓某甲被故意伤害致死造成其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邓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381元、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0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6889元。因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人侵害邓某甲时均为未成年人,他们的监护人即本案的其他被告应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上述30名被告连带赔偿其俩因邓某甲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954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3858元,扣除其俩已获得的赔偿款66000元,各被告尚应赔偿647858元。原告邓某乙、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邓某乙、陈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二、邓某乙与陈某的结婚证;证据三、合浦县廉州镇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四、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47号、第63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合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刑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邓某乙、陈某以证据一证明邓某乙和陈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二证明邓某乙和陈某是夫妻关系;以证据三证明邓某甲是邓某乙、劳某乙的儿子,劳某乙已于2006年2月23日死亡;以证据四证明邓某甲被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告张某、苏雄、吴某甲、黄某戊、裴某乙、李某乙、黄某己、黄某辛、庞某丙、李某丙、石某、苏某丙、李某丁等辨称:对原告邓某乙、陈某陈述的邓某甲死亡事实他们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已经赔付的款项后他们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苏雄、吴某甲、黄某戊、裴某乙、李某乙、黄某己、黄某辛、庞某丙、李某丙、石某、苏某丙、李某丁对原告邓某乙、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和包括叶柏材、庞德臣、曾世泽三人在内的多人手持牛角刀、棍棒等凶器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新豪城KTV”门外殴打先前与他们产生过矛盾的被害人邓某甲,致使邓某甲全身多处被刺伤,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以及叶柏材、庞德臣、曾世泽三人先后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现均在服刑中。被害人邓某甲于1993年8月24日出生,属于城镇居民,其父亲是邓某乙,母亲是劳某乙。劳某乙于2006年2月23日死亡,同年2月28日,邓某乙与陈某登记结婚。事发后,劳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甲、叶柏材、庞德臣、曾世泽分别赔付给了原告3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3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96000元。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均未满18周岁,被告劳强、张某是劳某甲的父母,被告苏雄、吴某甲是苏某甲的父母,被告黄某戊、吴某乙是黄某甲的父母,被告裴某乙、李某乙是裴某甲的父母,被告黄某己、刘某是黄某乙的父母,被告黄某庚、严某是黄某丙的父母,被告黄某辛、庞某乙是黄某丁的父母,被告庞某丙、包某是庞某甲的父母,被告李某丙、石某是李某甲的父母,被告苏某丙、李某丁是苏某乙的父母。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和包括叶柏材、庞德臣、曾世泽三人在内的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邓某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和包括叶柏材、庞德臣、曾世泽三人在内的多人对邓某甲的亲属即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责任人即被告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承担责任符合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均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庞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十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他们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劳强与张某、被告苏雄与吴某甲、被告黄某戊与吴某乙、被告裴某乙与李某乙、被告黄某己与刘某、被告黄某庚与严某、被告黄某辛与庞某乙、被告庞某丙与包某、被告李某丙与石某、被告苏某丙与李某丁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30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6610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1318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邓某甲的亲人,邓某甲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主张与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7418元。扣除本案各侵权人已赔付的96000元,本案各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41418元。原告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强、张某、苏雄、吴某甲、黄某戊、吴某乙、裴某乙、李某乙、黄某己、刘某、黄某庚、严某、黄某辛、庞某乙、庞某丙、包某、李某丙、石某、苏某丙、李某丁连带赔偿原告邓某乙、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41418元;二、驳回原告邓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68元,由原告邓某乙、陈某负担3812元,被告劳强、张某、苏雄、吴某甲、黄某戊、吴某乙、裴某乙、李某乙、黄某己、刘某、黄某庚、严某、黄某辛、庞某乙、庞某丙、包某、李某丙、石某、苏某丙、李某丁负担6856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由本院在执行中扣缴,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文轩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何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