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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卫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卫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长 春 市 轻 工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房 卫 明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汉族,松原市人。被告:房卫明,男,汉族,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卫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