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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桥新村56号)容留缪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地容留缪某、杨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地容留杨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地容留缪某吸食冰毒一次。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缪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扬中市公安局检查证,扬中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