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初字第228号原告孔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生。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当年的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女名孔某某,于2003年8月12日生育次女名孔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我和被告刚结婚时我处处忍让,夫妻感情还好,自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分场合对我发脾气,还常当着我母亲的面打骂我,后我实在无法容忍,就与被告互相打骂,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3月15日,我因被告无端猜疑我和被告发生争执后外出打工,自此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俩于2008年将原告娘家的旧房拆除后,重建了9间砖木结构的新房,并开始和原告的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该房子应属我俩的共同财产。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当年的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女名孔某某,于2003年8月12日生育次女名孔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无个��财产,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元,现由原告保存,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潘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