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永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珠与被执行人杨平、廉普选、武翠枝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翠枝,张宝珠,杨平,廉普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永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武翠枝,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宝珠,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平,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廉普选,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翠枝,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平、廉普选、武翠枝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翠枝于2015年4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翠枝称,2012年11月12日永济法院裁定追加我为(1995)永民执字第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我认为此次追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的规定,且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由执行人员审查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妥,应驳回追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宝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平、廉普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1995)永民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武翠枝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于2013年2月28日送达,异议人武翠枝之夫廉普选签收。2013年3月12日本院裁定划拨了异议人武翠枝银行账户中的40313.9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张宝珠领取。2015年4月8日,异议人武翠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武翠枝自2013年2月28日收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995)永民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到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为止,已经过两年有余,明显超出提起执行异议的合理期限,故该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翠枝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继军审 判 员  杜志民助理审判员  孙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