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章林、张初斌等与赵加合、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赵加合,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谢章林,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张初斌,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张初瑶,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张笃华,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周家城,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合,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吴边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昆,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久华,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民。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与被告赵加合、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分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15日,本院依五原告的申请追加建工总公司为被告。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委托代理人林婧,被告赵加合,被告建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久华,陈国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诉称,2013年9月下旬,五原告从被告赵加合处获得吴航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工程,该工程为被告赵加合从被告建工分公司吴航项目部承接的吴航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制作部分。五原告根据被告建工分公司所提供的单轨吊、除尘罩结构件和零件图仅负责除尘罩制作工程,不包括安装工程。除尘罩制作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下料、拼接、电焊、钻孔、打磨、油漆等。五原告与被告赵加合双方约定,辅料费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款按照除尘罩制作完成后实际吨数以1400元/吨计算,工程款已包含五原告的日工资。在制作该除尘罩项目过程中,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加合预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赵加合在支付16520元后就拒绝再支付五原告任何费用。无奈之下,五原告只得向被告建工分公司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建工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谢章林转账30000元工程款。上述预先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分别获得5000元、5000元、11000元、10000元、10000元,张东海获得5520元。2014年2月,五原告在工期内完成该除尘罩项目的制作。2014年3月2日,被告建工分公司的工程师在审核后,确认实际吨数为96.935吨。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赵加合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赵加合表示因被告建工分公司未付清项目总费用故无法支付,同时出具亲笔书写的文书一份,确认尚欠80189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加合、建工分公司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80189元。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加合、建工分公司、建工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564元。被告赵加合辩称,五原告所述属实。其没有收到被告建工分公司的工程款,故无法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建工分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张东海,应当予以追加,实际上是五原告和张东海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现在只有五个原告;被告建工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赵加合实际向五原告支付35625元,这种支付行为不表示五原告与被告建工分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建工分公司确认的实际吨数是按照图纸的理论标示数据统计,并表示该加工量不符合图纸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工,该数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数据;五原告与被告赵加合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图纸设计要求交付零配件;被告建工分公司根据现场单方认定符合图纸要求的款项35625元已经向五原告支付完毕。综上,应当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建工分公司的起��。被告建工总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赵加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加合的身份信息;3、被告建工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建工分公司的身份信息;4、文书2份,证明被告赵加合确认尚欠五原告工程款80189元未付,被告建工分公司确认五原告制作除尘罩的实际吨数为96.935吨。5、吴航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加合从被告建工分公司处承包吴航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安装工程;6、银行凭证1份,证明建工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30000元汇入被告谢章林的账户。被告建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底该工程就应当完工,但2014年3月该工程还没结束。工程款按80%支付,余下要等验收合格再支付。结算方式按照图纸理论计算数量,96.935吨就是按照图纸理论得出的,但是该工程没有完工,96.935吨不能代表最后的吨数。被告建工分公司代被告赵加合支付给五原告35625元,因此并非像被告赵加合所述被告建工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赵加合;2、收款单1份,证明原告谢章林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建工分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款单,确认收到被告建工分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35625元;3、炼钢南区工程及设备安装进度会议纪要(四)1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22日,业主还要求被告建工分公司完成除尘罩工程,证明五原告和被告赵加合没有按照工期交付工程。被告赵加合、建工总公司���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加合、建工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原告、被告赵加合对被告建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五原告、被告建工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赵加合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建工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第一张文书(落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落款为“赵加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第二张文书(落款时间2014年3月2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原告及被告赵加合对被告建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加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份文书(落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为其亲笔书写并签名,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建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用。五原告对被告建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纪要中载明“对除尘罩剩余部分加班加点完成”属安装部分,不属于五原告施工范畴。被告赵加合认为,被告建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无法说明被告没有按期交付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建工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赵加合(乙方)签订一份《吴航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被告赵加合承包吴航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制安工程内容:除尘罩的制作安装,应按照设计总说明的规范进行施工;需变更的结构应同项目部协商后,征得设计单位许可方能变更;乙方不得擅自更改设计结构;除尘罩的结构组装螺栓征集结构完善,尺寸符合设计要求,必须按设计要求各节点部位焊接后,才能进行第二道工序,严格控制质量;制安工程总工期定50天,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如有特殊情况协商处理;按当月的工程进度的80%支付;余下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后付15%;余5%质保金待整体验收后1年付清;除尘罩的制作安装按信息单价统筹:结算方式按图纸的理计重量(不含吊车台班)2800元/t包干。2013年9月份,被告赵加合将除尘罩的制作部分工程转包给五原告和张东海,约定工程的单价为1400元/t(含辅料费用9000元),后五原告和张东海承包被告赵加合的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被告赵加合支付五原告和张东海工程款16520元,被告建工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5625元,计35625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建工分公司确认五原告和张东海的除尘罩制作工程的加工量为96.935吨,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加合向五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五原告和张东海的工资和绩效比例。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建工分公司是被告建工总公司的分公司。五原告和张东海、赵加合均没有承包讼争工程的资质。张东海和五原告一起承接讼争工程,该工程总价为135709元(1400元/吨×96.935吨)(含辅料费用9000元),五原告和张东海承包的工程款包含工资和绩效两块内容,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张东海的工资分别为18600元、7735元、15280元、12018元、13400元、5520元��绩效是扣除辅料费用工资后按比例分配,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张东海分别占有的比例为8/32、4/32、6/32、5/32、5/32、4/32。张东海未领取的工程款为6769.5元(135709元-9000元-(15280元+13400元+7735元+18600元+12018元+5520元)]×(4÷32),五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67794.5元(74564元-6769.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加合结欠五原告工程款由被告赵加合出具的结算单据、被告建工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据为证,且被告赵加合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赵加合应偿还欠付五原告的工程款677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建工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加合,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建工分公司表示仅支付五原告的工程款35625元,被告建工分公司与被告赵加合签订的《吴航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除尘罩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按图纸的理计重量”,被告建工分公司出具给五原告的讼争工程量确认单据和被告赵加合出具给五原告的结算单据相互印证讼争工程量为96.935吨;通过被告建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据、被告赵加合向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及被告赵加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等情况分析,被告建工分公司应对被告赵加合结欠五原告的工程款64494.5元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和张东海关于工程款的分配是确定的,五原告和案外��张东海是按份共有,五原告与案外人张东海可以根据各自的份额主张工程款,五原告与被告赵加合、建工分公司、建工总公司均无法提供案外人张东海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定张东海的主体资格,张东海可就自己份额的工程款另行主张。由于建工分公司系建工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建工分公司应支付五原告的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由建工总公司承担。被告建工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给付工程款67794.5元。二、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对被告赵加合应给付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给付工程款67794.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责任由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被告赵加合、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1495元,原告谢章林、张初斌��张初瑶、张笃华、周家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颖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