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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有福诉被告楚跃超、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福,楚跃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64号原告高有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长洁,女,汉族。被告楚跃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女,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如月,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利,男,汉族。原告高有福诉被告楚跃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洁,被告楚跃超的委托代理人洪雪、叶雅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月、王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福诉称,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被告楚跃超驾驶的黑K5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X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抢垦乡三合村内国永福住宅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道路破损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行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高有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进行躲避,在双方车辆驶回道路右侧时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高有福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有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楚跃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足1—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至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楚跃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楚跃超驾驶的黑K5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4,056.33元;2、误工费25,080.00元(120.00元/天×204天);3、护理费3,846.80元(65.20元/天×59天);4、伙食补助费885.00元(15.00元/天×59天);5、就医交通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7、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436.33元,现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楚跃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楚跃超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无异议。答辩人楚跃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按照50%的事故比例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楚跃超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808.48元后又额外为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应当在确定责任后的赔偿额中扣除。在本起事故答辩人楚跃超所有的车辆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修钣金、喷漆花费4,500.00元、焊倒车镜200.00元、修边窗玻璃940.00元、加柴油900.00元、加防冻液两桶320.00元、停车费350.00元、拖车、钩机、铲车花费5,000.00元,为两辆事故车辆交纳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为14,210.00元。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被告2,000.00元后再按照50%责任承担,即2,000.00元+(14,210.00元-2,000.00元)×50%=8,10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被告楚跃超驾驶的黑K5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X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抢垦乡三合村内国永福住宅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道路破损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行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高有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进行躲避,在双方车辆驶回道路右侧时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高有福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有福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法右侧通行原则,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楚跃超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足1—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1,626.33元,在勃利县青山乡青龙山村骨科诊所发生医疗费2,43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08.48元。住院护理由其妻子丁甫红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至10000元。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楚跃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楚跃超驾驶的黑K5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本起事故楚跃超所有的车辆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修钣金、喷漆花费4,500.00元、焊倒车镜200.00元、修边窗玻璃940.00元、加柴油900.00元、加防冻液两桶320.00元、停车费350.00元、拖车、钩机、铲车花费5,000.00元,为两辆事故车辆交纳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为14,2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工资表、法医鉴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有福及被告楚跃超驾驶机动车辆均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有福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楚跃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1,626.33元+808.48元(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2,430.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44天为准,即660.00元(44天×15.00元/天),二次手术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8,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1,594.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41,594.81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楚跃超应赔偿原告20,797.41元,扣除被告已付10,808.48元,被告楚跃超还应赔偿原告9,988.9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为准,其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按其标准予以支持。即日工资为100.00元,误工天数支持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96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二人二次,即36.00元。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在精神和身体都受到了一定痛苦,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跃超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其所有的车辆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修钣金、喷漆花费4,500.00元、焊倒车镜200.00元、修边窗玻璃940.00元、加柴油900.00元、加防冻液两桶320.00元、停车费350.00元,为两辆事故车辆交纳鉴定费2,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原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7,210.00元按其比例原告赔偿3,605.00元,共计赔偿楚跃超5,605.00元。拖车费、钩机、铲车花费5,000.00元,原告有异议,证人又不能出庭接受质证,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有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773.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楚跃超赔偿原告高有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988.93元;三、原告高有福赔偿被告楚跃超车辆损失费5,605.00元;四、驳回原告高有福、被告楚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项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楚跃超应赔偿原告高有福4,383.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0元,由原告高有福负担584.50元,由被告楚跃超负担584.5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负担1,050.00元,由被告楚跃超负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