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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忠彬与被申请人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于永普、原审第三人于祝普、林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忠彬,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于永普,于祝普,林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忠彬。委托代理人:郑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普。委托代理人:钟艳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永普。原审第三人:于祝普。原审第三人:林荣。委托代理人:马强。再审申请人郭忠彬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于永普、原审第三人于祝普、林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忠彬再审申请称: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是错误适用法律,本案申请人主张事实为第三人于祝普是旭亿矿业的实际出资人,应依法确认其在出资额范围内享有股权。如果以第三人于祝普未主张权利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则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和申诉权无法实现。原判认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于祝普在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旭亿矿业出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于永普自书证实、崔广宝的证言,都可以证明于永普的出资行为,是旭亿矿业的实际出资人,且其出资行为在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工商档案中出资协议可以证明出资人于永普和林荣,于永普持公司的49%,再审申请人和于祝普不是出资人,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于永普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无资格要求确认享有股权,其不是股东,答辩人持有公司49%的股权,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出资凭证证明其出资。第三人林荣代理人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无权起诉确认,公司是于��普和林荣出资的,与于祝普不发生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忠彬所提的再审事由,经查,再审申请人郭忠彬未提供有效的证明于祝普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出资的证据,证明于祝普是旭亿矿业的实际出资人,且其所提原审中提供的于永普自书证实,经查,卷宗记载一审法院调取的辽阳县纪检委的于鹏飞谈话笔录证实,该自书系于鹏飞事先打印后,于永普抄写的。故该证不是于永普真实意识表示,不应认定。因此其请求确认于祝普享有辽阳县旭亿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裁定应予以维持。综上,郭忠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忠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跃刚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晓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笑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