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柴钧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钧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柴钧,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柴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柴钧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只缴纳1000元,涉案赃款218997元已支付160000元,该犯已同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被害单位对该犯的行为表示谅解。该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较高。罪犯柴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单项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钧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月均消费情况可认定具有部分财产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对判处没收的财产大部分未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柴钧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