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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冷报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报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01号原告:冷报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群,江西兴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负责人:汪坚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奇斌,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达江,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郑小娟,女,汉族。(系司机周达建之妻)委托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冷报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正宇汽车运输公司)、郑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报战、委托代理人张亚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奇斌,被告正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达江,被告郑小娟委托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报战诉称:2014年3月25日生,周达建驾驶浙HD71**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320国道894公里地段时,与冷报战驾驶的赣CU07**摩托车相撞,造成冷报战和摩托车乘坐人梅桃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周达建负主要责任,冷报战负次要责任。冷报战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0天,出院后鉴定受伤程度为9级伤残。周达建在冷报战住院期间已支付105000元,但对冷报战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事故车车辆浙HD71**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正宇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浙HD71**挂靠单位,周达建是事故车辆HD7139车实际所有人。而周达建已去世,被告郑小娟为周达建的遗产继承人,事故造成原告冷报战的损失272534.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109492元,在商业险合同内按90%的比例承担原告冷报战的其他损失146738.54元,以上共计256230.54元,已付105000元,还差151230.54元。被告正宇汽车运输公司在财保公司不足部分与周达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小娟及其他遗产继承人在周达建的遗产内对保险公司不足部分与正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未提供费用清单,建议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不合理,其诉求也过高,应按2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以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结合原告伤情不应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轮椅拐杖费用无相关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按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减10%的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浙HD71**货车实际车主为周达建(已在另一交通事故中去世),与我公司签订有《运输车辆挂靠合同》,属挂靠关系。合同书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运输货物的损失……,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啊分由被告郑小娟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小娟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购买轮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希望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105000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原告赔偿款应退回我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周达建驾驶浙HD71**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320国道894公里地段时,与冷报战驾驶的赣CU07**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冷报战和摩托车乘坐人梅桃英(冷报战妻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达建驾驶车辆核载18吨,实际载重30吨,属于严重超载,在进入集镇后,超过最高限速40公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冷报战驾驶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1、周达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冷报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冷报战被送入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420.57元,住院1天,之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3465.56元,同日转上高县泗溪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84.3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购买膝关节矫正器1台,计1800元,轮椅1只,计900元,拐杖1副,计100元。2014年9月22日,冷报战就其损伤、伤残程度、伤残赔偿指数、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同年9月29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冷报战的损伤程度构成二项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医疗费按当地及县级以上医疗发票酌定,出院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内。其误工损失日(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时间)建议自受伤后评定为27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HD71**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周达建,登记车主为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周达建在冷报战医治过程中支付105000元。被告郑小娟系周达建之妻。周达建已在另一事故中去世。原告冷报战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江西省上高县泗溪镇马岗村邓家8号。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始租住于泗溪集镇,从事基建项目工程。冷从叫系冷报战之父,生有四子:分别为冷报桃、冷报流、冷报战、冷报胜。冷从叫出生于1932年3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83岁,由四子负责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上高县人民医院病历、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残疾器具票据、泗溪镇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周达建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没有保险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报战驾驶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泗溪集镇已一年以上,主要从事泥工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原告伤残导致行动不便,购置残疾辅器具,与损伤程度相符,该费用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39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超出实际金额,故本院核定交通费为700元。事故中致摩托车受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损程度、损失金额,其主张不支持,事故车辆浙HD71**货车已投保,但严重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超载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被告辩称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赔偿。鉴于鉴定书属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并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上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420.57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113465.56元,泗溪卫生院医疗费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29046.6元(107.58元/天×270天),护理费2340元(78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5元(5654元/年×5年÷4×20%),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261112.5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报战损失:医疗费118870.43元(上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420.57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113465.56元,泗溪中心卫生院医疗费98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9046.6元,护理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5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259912.53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9912.53元,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5%计5943.5元,余133969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93778.3元,扣除10%免赔计9377.8元,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赔偿84400.5元。二、原告冷报战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5943.5元,免赔9377.8元,计16521.3元,由被告郑小娟承担70%,计11564.9元,其余原告冷报战自行承担。三、被告郑小娟已支付原告冷报战105000元在原告冷报战受偿款中抵扣。四、免除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冷报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赔偿204400.5元,冷报战应进110965.4元,郑小娟应进9343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郑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