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潘安民与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民,童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潘安民,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威,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安民与被告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在鸠江嘉园D13、D17组团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3、被告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借款。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在鲁班鸠江嘉园D13、D17组团中扣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安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潘安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童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