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姚启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姚启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琨,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启备,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启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亮、庞俊,被上诉人姚启备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姚启备为其所有的皖C×××××丰田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512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日,姚启备朋友安来喜驾驶该车行至淮上区桃园小学门口时,与刘川尤驾驶的估皖C×××××蒙迪欧轿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来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启备将车辆送至蚌埠市蚌山区一路平安汽车快修俱乐部修进行修理,皖C×××××车花费修理费42665元,、皖C×××××车花费修理费45005元。两车拖车费为600元。修车后姚启备找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付姚启备修车费87670元、拖车费60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书以车辆已修复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项目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无法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姚启备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姚启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姚启备提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二车修车费及拖车费用合计8827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确认书及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辩驳修理费过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支付姚启备姚启备保险金及拖车费合计88270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姚启备姚启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担负。宣判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姚启备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该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姚启备20100元。被上诉人姚启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姚启备的投保的险种里还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在合同约定数额内进行赔偿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姚启备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后,车辆由拖车拖至正规的车辆维修企业进行修理,维修的费用有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超过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提供的证据仅为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和依据该公司认为的损失范围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以上两份证据,既没有被上诉人的承认,也没有第三方的证实,无法证实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均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李丰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克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法条附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