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李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李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75号原告王艳辉,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威,女,新民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李国良,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王艳辉诉被告李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村里给我分得土地4亩多,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没有告诉我实情,只告诉我分3.5亩地,解除同居关系时只给我3.5亩地。2015年到村里查账发现我还有7.5分的口粮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5年2月26日我去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7.5分地,并发生了争吵,被告用鞭子的木把直接推到了我手术的刀口上,造成我腹部受伤。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未痊愈出院,花医疗费人民币4277.83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77.83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3.52元,伙食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雇人放羊480.00元,每天人民币120.00元,四天,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0.75亩土地14年的使用费人民币2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41.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并未打过原告,原告因原有手术刀口复发住院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以要地为由到我家找茬,并长时间辱骂我,是原告故意靠近我,我并未打过原告,过错在原告方,原告治疗自身原有的手术伤与我无关。原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都应有证据,原告住院治疗不是我行为所造成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原告主张的雇人放羊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在新民市某某村某某屯李国良家,因为王艳辉到前夫李国良家索要承包地一事发生争吵,李国良用鞭子的木把打王艳辉腹部一下,造成王艳辉腹部受伤。被告李国良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另查:原告王艳辉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3日),合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177.25元。诊断为:腹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一周,门诊就诊复查,决定下步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一组,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索要承包地一事争吵,被告用鞭子的木把打原告腹部一下,造成原告腹部受伤。被告对原告构成人身侵害,且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艳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4177.25元;2、误工费人民币350.00元(50元/天×7天)3、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50元/天×4天);4、护理费人民币383.48元(95.87元/天×4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入院、出院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10.7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饲养的羊确实需要有人去放,原告住院期间不能亲自放羊,原告雇人放羊的费用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雇人放羊的费用人民币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侵害原告人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690.73元,被告对该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983.50元(分位舍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新民市人民医院病人安全风险入院评估表中营养状况评估正常,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侵害原告人身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0.75亩土地14年的使用费人民币2100.00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告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0.75亩土地14年的使用费人民币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良赔偿原告王艳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5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