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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后因病于2008年7月4日决定所外执行;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78年7月、1982年7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逃脱罪,于1983年9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1年5月24日、2001年4月3日、2009年8月4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一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二十一天,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晚、2015年1月12日晚,分别至启东市王鲍镇义南村三十四组18号被害人江某宅、王鲍镇元北村二十四组26号被害人朱某宅,开门入室,实施盗窃,其中在江某宅窃得硬币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辩解称,其未在江某宅、朱某宅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顾某至启东市王鲍镇义南村三十四组18号被害人江某宅,开门入室,经翻找,在西侧卧室一木箱内窃得硬币60元。2.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顾某至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二十四组26号被害人朱某老宅,开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顾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在其家中再次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9日晚,江某发现其位于启东市王鲍镇义南村三十四组的家中失窃,家里被翻得很乱。经清点,家中被窃60个一元的硬币。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朱某发现其位于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二十四组26号的老宅被人进入并被翻动。经清点,没有值钱的东西被窃。3.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启东市公安局民警对江某宅、朱某宅进行勘验检查。在江某宅中房间的一只铁盒底部提取到指纹一枚,在江某宅南侧菜地上的一只抽屉边棱上提取到指纹一枚。在朱某宅卧室的一只拎包底部提取到痕迹擦拭物。为鉴定需要,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顾某进行了血液样本采集。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在被害人江某宅内方桌铁盒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顾某右手中指指纹一致、在江某南侧菜地里的抽屉边棱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顾某的左手拇指指纹一致。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DNA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被害人朱某宅拎包底部表面痕迹擦拭物上提取的DNA,与被告人顾某的DNA一致。6.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上午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刑事、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顾某提出的其未曾在江某宅、朱某宅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朱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手印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DNA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顾某与二被害人互不相识,并无往来。案发后,二被害人及时报警。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相关指纹及痕迹擦拭物。经鉴定,该指纹及痕迹确为被告人顾某所留。故该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16天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顾某未退赃款人民币60元,发还被害人江桂琴。(未退赃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