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国,枣庄峄城古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于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朱茂彬,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女儿于XX22岁,儿子于ZZ13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2010年11月原告因和被告吵架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方波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经常往来,婚后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一双儿女,原告未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于方波十年的抚养教育费4万元。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3月16日在原枣庄市峄城区古邵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女于XX,现已成年,于2003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于ZZ。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方波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弱,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二人,亦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升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人民陪审员 周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来自